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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76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7029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
      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
      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
      、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 45
      條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1
      日受理民眾所報遭訴願人傷害、強制等案,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2 日
      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1 日至該派出所稱自身有報案需求,備勤員警隨即表示可協助受理,然訴
      願人堅持要求其他員警受理報案,並指控備勤員警之前處理過程違法等,惟因換
      人受理不符勤務輪值規定,遭員警拒絕。訴願人於溝通過程中使用手機拍攝派出
      所內部辦公環境,員警立即制止並告知該行為已違反規定,且當下有其他民眾在
      所製作筆錄,有妨害秘密之虞,遂請訴願人離所,因訴願人持續對員警咆嘯,指
      陳該所員警、所長為「老鼠屎」等侮辱性言語,過程約 1 個半小時,雖經員警
      制止,訴願人仍持續辱罵,遂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將訴願人強制帶往派出所 2 樓偵詢處所製作筆錄,過程中訴願人自行
      朝樓梯鐵桿撞擊頭部數次,員警立即制止,並為防止其進一步自傷,通知 119
      到場協助送醫,經評估訴願人當下精神狀況不適合製作筆錄,另製發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5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場。案經中山分局審認
      訴願人向長春路派出所提出報案需求,於派出所內時長 1 個半小時,期間不斷
      以老鼠屎諷刺、辱罵員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45 條第 1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7029
      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下稱 114 年 7 月 31 日移送書)檢附
      偵查卷 1 宗、監視器影像 1 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
      簡易庭)裁定。訴願人不服中山分局 114 年 7 月 31 日移送書,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中山分局 114 年 7 月 31 日移送書為中山分局審認訴願人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臺北簡易
      庭裁定,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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