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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2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3408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
埔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
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期間,原處分機關依汐止分局及內埔分局提供之
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3408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間遭遇網友感情及投資詐騙,在詐
騙集團所設立之投資網頁遇到出金困難,需先繳納押金才能順利出金,經網友告
知朋友可以先借款給訴願人,出金後再歸還,訴願人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轉
帳;於 114 年 6 月 27 日至 28 日間將自己的錢及被告知是借給訴願人的錢
轉成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投資網頁,完成轉入之後,發現網友、平台客服、
協助操作該網站之工作室人員皆無法聯繫,才驚覺受騙,並於 114 年 6 月 29
日至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完成報案;訴願人收到通知書須於 114 年 8 月 13
日到案說明,惟因故無法如期到案乃致電承辦人改期前往;於收到原處分時,即
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製作筆錄,且於筆錄中告知訴
願人被詐騙及有報案等情事;訴願人並無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是被
詐騙才將帳戶交給他人,也並無得到報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是被詐騙才將帳戶交給他
人,並無得到報酬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有關○○○○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
為何人所使用?申辦時有無併提款卡申辦使用?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答:
是。我使用。有申辦金融卡。有。問:……帳戶於何時申請?申請用途為何?
答:大約 114 年 5 月底至 6 月初間申請的。自己使用。……問:你與告
訴人……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有關告訴人……因遭假投資等手法詐騙
,依指示分別於 114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14 年 6 月 27 日 14 時 15 分許匯款 25,169 元,及 114 年 6
月 27 日 14 時 17 分許匯款 3 萬 3,000 元,至○○○○銀行帳戶:xxx-x
xxxxxxxxxxx 號。被害人遭詐款項均係匯入你上揭帳戶內,你如何解釋?答:
在 114 年 6 月中旬時,我在網路xxxxxx平台上認識一名網友,他推薦我一
個投資的平台,要我將錢存入該平台,並有一個工作室的人會帶著我做操作,
之後操作完我要出金時,系統說我的密碼打錯太多次被鎖起來,要我聯絡平台
客服,我聯絡客服後說要我付一筆押金 30 萬元,但我沒這麼多錢,然後當初
我認識的那個網友及工作室帶我操作的那個人說,他們的朋友可以先借錢給我
,之後等出金完後再還給他們就好,我就依指示提供我的○○○○銀行的帳戶
給他們轉錢,我再將錢領出來去買 USDT ,再轉入投資平台的虛擬貨幣地址,
之後轉過去半小時後,我就聯絡不到客服及網友……我才發現被詐騙了。……
問:有關上揭告訴人匯入款項,你有無進行提領或轉出?……答:我不記得領
多少錢了,我領出錢後買 USDT 再轉入平台。……問:你是否曾將上揭○○○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交付(或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答:不算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他們說有人可以借錢給我。問:你是否有報案?答:
有……問:因您的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欺犯罪,經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
流,請您配合說明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
害人之匯(轉)入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害
人,以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答:如果有的話當然可以。……」上開調查筆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於 114 年 6 月間透
過xxxxxx(按:應為xxxxxx)網友推薦投資平台,請訴願人將錢存入該平台,
並由另一人帶著操作,操作完要出金時,因為密碼打錯太多次被鎖起來,要求
訴願人聯絡平台客服,客服要求訴願人付 30 萬元押金,但因其沒這麼多錢,
故其網友及帶訴願人操作系統的人說,他們的朋友可以先借錢給訴願人,等出
金完後再還給他們就好,訴願人就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們轉錢,訴願人將
錢領出來去買 USDT ,再轉入投資平台的虛擬貨幣地址等語。據此,訴願人係
在xxxxxx(按:應為xxxxxx)社群網站認識網友,惟訴願人既未與其所謂的網
友等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
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方指
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投資平台,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
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
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
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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