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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76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43037123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4
30371232 號告誡處分書(案件編號:11408290052-03,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3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 114 年 10 月 31 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線上申請資訊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1140
8290052-03」(按:即原處分之案件編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不符;係基於友人間信任關係,未有犯意且不知情,意識到被騙便到
警察局備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
不符;係基於友人間信任關係,未有犯意且不知情,意識到被騙便到警察局備案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你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答 因為我的○○銀行
帳戶於 114 年 8 月 13 日提供給網友做使用,今天收到……告知涉及警示
,且○○銀行帳戶於今日無法使用,才發現我遭詐欺。問 你於何時?何地?
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答 我於 114 年 8 月 13 日 18 時許在
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xxxxxx】以交友前提下認識,對方告知我一
穩賺不賠的投資消息,我提供我的xxxx ID 給對方加好友,對方於xxxx告知我
投資消息要我幫忙她,他於 114 年 8 月 13 日開始至今共轉給我 12 筆,
總共轉給我新台幣 386000 元要我幫忙她買 USDT,我不清楚我總共買了幾顆
給對方,因為我的帳戶被鎖起來看不到交易紀錄,但我將所有買入的 USDT 全
部轉給冷錢包……於今日下午 18 時許收到幣託來信稱我的幣託帳戶涉及警示
,便將我的幣託帳戶鎖起來,且我的○○銀行已不能做使用,才發現我遭人詐
欺,故至所報詐欺案。……問 有無對方聯繫資料?……有無與對方見面過?
答……沒有跟對方見面。……問 你幫忙購買 USDT ,對方有無給你相對的報
酬?或有無對等的利益?答 我無償幫對方購買及轉出。我當時想認識她就按
她指示,但我當時不知道這會涉及人頭戶。……問 你因此次詐欺損失或交付
什麼?答 我交付我的○○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給嫌疑人…
…問 請詳述交易明細。答 我能提供對方轉給我的交易明細,我的帳戶為【
○○xxx-xxxxxxxxxxxxx】 。分別於……總共轉進我的帳戶 12 筆,共新台幣
386000 元。問 這些資金來源,你是否清楚?答 我不清楚資金來源。……
」「……問……現警方提示○○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號,上開帳號開
戶人是否為你?答 帳號開戶人是我。……問 你是否可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答 我沒有對話紀錄了,被洗掉……問 你為何要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
使用,並協助轉帳?答 因為對方說需要我就協助了,因為我喜歡對方,想要
拉近雙方關係。……問 你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答 我承認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8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於
114 年 8 月 13 日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xxxxxx」網友,訴願
人並提供xxxx ID 給對方加好友,「xxxxxx」於xxxx告知訴願人投資消息,並
於 114 年 8 月 13 日開始共轉入 12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38 萬 6,000 元
,要訴願人幫忙買 USDT 等,訴願人依「xxxxxx」指示將買入的 USDT 全部轉
至冷錢包,並無「xxxxxx」聯繫方式等語。據此,訴願人係在交友軟體「○○
」認識暱稱「xxxxxx」之人,並以通訊軟體xxxx聯繫,雖訴願人主張與「xxxx
xx」以交友為前提交往等,惟訴願人既未與「xxxxxx」見過面,亦無要求「xx
xxxx」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
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
得,又依「xxxxxx」指示購買 USDT 並轉入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造成難以
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
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
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
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
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
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友人之信任關係,未有犯意且係被騙等,仍難以卸免其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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