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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17469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公司及○○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規避稅負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
    助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係訴願人
    向○○○○○○○○○○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而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0 月 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號〔業已綁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
    每月營業額百分之 1.5 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
    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17469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
    分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
      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與案外人○○公司及○○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下稱○○代運營租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臺灣xxxxxx○○賣場,而提供
       系爭帳號予案外人○○公司共同經營,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案外
       人○○公司指示轉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
       定,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訴願人提供之銀行帳號以共同經營○○賣場之
       合作,乃是以合法合作出租為出發點,因此合約中也對案外人○○公司進行各
       項約束,訴願人並未將銀行帳號交付對方,而系爭帳號之密碼雖有告知對方,
       但合約中明定對方不得擅自修改,因此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有權及支
       配權。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訴願人任何說明解釋機會,即逕為限制訴願人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權利,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第三方支付帳
       號實施 5 年金融服務限制,自屬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說明
       ,處分程序存在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案外人○○公司及○○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其
      雖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告知該公司,但未將銀行帳號交付,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
      號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且其亦無盲目聽從該公司指示轉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原處分機關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限制其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等權利,處分程序存在瑕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
       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
       所載:「……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
       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號?何時註冊?答:有,我的○○會員帳
       號為:xxxxxxxx……。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
       :有,但是名稱我忘記了……。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途使用
       ?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答:以前是販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商品,後來於 113
       年 1 月 15 日經過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介紹,與○……公
       司……○……公司……簽約,並將○○帳號租賃給該有商業需求的人代營運○
       ○帳號。問: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或是開好賣場後
       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確實之前有販售過自己使用過的二手商品,是後來沒
       有販售商品的需求,才於 113 年將帳號租賃給他人使用。問:你於何時至何
       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何出租?答:當初
       我於 113 年初透過友人『○……』的介紹,得知可以將○○帳號租賃給有商
       業需求的人,由他們代經營○○賣場,以此可獲取總營運額的 1.5%為分潤…
       …契約內甲方為:我本人、乙方為:○……公司……現場簽約時就只有我跟友
       人『○……』,契約內容及印鑑都是『○……』已經蓋好章再給我簽名的。『
       ○……』告知我,後續將由○……公司去找有經營需求的人,代經營○○賣場
       ,期間每個星期我都需要跟○○公司對帳,確認○○公司匯入我○○帳號所綁
       定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內……我再將款項全額轉匯至○…
       …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忘記了)內,等到○……公司確認無誤後,
       再於隔月定期(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將總營運額的 1.5%匯入前述○○○○帳
       戶內。前述通知匯款或撥款的訊息,○……公司有請我加入 1 個xxxx客服(
       名稱忘記了),後續均由該客服人員協助通知聯繫我……問:警方提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
       資訊,是否為你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對方與你聯繫係使用
       之帳號、暱稱分別為何?答:客服的名稱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有無將○
       ○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
       下處理相關款項?答:無。都是經由客服人員通知後,由我本人親自操作匯款
       ,並未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自行使用。……問:現警方告知你,○○賣家於○
       ○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因此,你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你是否知悉你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情形?答:
       我不清楚,經由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問:你總共過交付、提供幾組○○帳
       號予『○……公司、○……公司、○……公司等』使用?答:僅有租賃 1 組
       ○○帳號給○……公司……」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透過友人○○○(下稱○君)介
       紹,與○○公司及○○公司簽訂契約;其將系爭帳號自 113 年 1 月起租借
       予案外人○○公司使用,每星期其需與○○公司對帳,確認匯入系爭帳號綁定
       之○○○○銀行帳戶,訴願人再將款項全額轉匯至○○公司指定之○○○○帳
       戶,再由對方於隔月定期將總營運額的 1.5%匯入訴願人所有之○○○○銀行
       帳戶等語。查本案系爭帳號係訴願人向○○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屬含有
       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一般申請者申
       請帳號係為開設○○賣場供自己販售商品使用;惟依卷附○○代運營租借契約
       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契約甲方)出租其個人○○店鋪予案外人○○公司(契
       約乙方)代為運營,而案外人○○公司(契約丙方)為甲、乙雙方之介紹方、
       見證人,契約期間自 113 年 1 月 15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14 日止;另依
       契約第 1 條第 4 款約定:「甲方提供已合法授權之個人○○店鋪經營權予
       乙方代理經營並積極保持合作順利如下:O○○帳號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號
       碼(非 SIM 卡),○○錢包密碼(電子信箱由甲方提供並綁定)……」且訴
       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有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告知契約乙方即○○公司。據上,縱
       訴願人與案外人○君為友人關係,然與訴願人簽訂出租系爭帳號契約者為與案
       外人○○公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含○○錢包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對方,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又
       如前所述,因系爭帳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是縱訴願人未
       將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亦不影響其業將系爭帳號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對方之認定。且訴願人自陳其每星期需確認系爭帳號匯入
       款項,再將款項全額轉匯至○○公司指定之○○○○帳戶,通知匯款或撥款之
       訊息,均由案外人○○公司之xxxx客服人員聯繫。由上可知,訴願人既未與所
       謂○○公司之xxxx客服人員見過面,亦未主動查證○○公司真偽,即將系爭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且明知系爭帳號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
       認系爭帳號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
       號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五)準此,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號
       內,而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依法
       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
       有權及支配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等語,容有
       誤解,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0 月 7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
       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並詢問訴願人涉及洗錢防制
       事項並記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書面告誡處分於調查筆錄完成後作成並郵寄
       送達訴願人,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規定有違。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實施 5 年金融服務限制一節;依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
       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
       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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