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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4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74830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9 日、114 年 10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74830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於 114 年 11 月 6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誡處分(附件一)。」,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認識 1 名從事西服行業之網友討論投資,因該網友要教導訴願人如何
       於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故訴願人乃將交易所綁定頁面截圖予該名網友確認綁
       定是否成功,該網友因而得知訴願人之系爭帳戶。爾後,該網友稱其公司會計
       作業發生錯誤,將原應匯給其他客戶之款項,誤轉入訴願人系爭帳戶,請訴願
       人協助將款項轉回。當時訴願人也有意向該網友訂購西服,乃連同自己訂購西
       服的款項及對方誤匯款的款項,一同轉回該網友指定之帳戶。
    (二)訴願人因基於既有信賴關係,主觀上顯然欠缺故意,且客觀上訴願人並無交付
       系爭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審訴願人並無主觀故意,遽以形式
       金流往返即推定構成違規,顯有適法性瑕疵。更有甚者,訴願人自始未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實際上訴願人自身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系爭帳
       戶內資金去向不至於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請求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9 日、同年 10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與網友討論投資,將交易所綁定系爭帳戶頁面截圖予網友確認
      綁定是否成功,該網友因而得知系爭帳戶;該網友公司會計誤將客戶款項匯入訴
      願人之系爭帳戶,訴願人乃連同訂購西服款項一同轉回網友指定帳戶,係基於既
      有信賴關係,主觀上欠缺故意,且其自始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實際上仍
      具帳戶實際控制權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之帳戶?平時係由
       誰在使用?答:是我申辦。平時只有拿來償還貸款。……問:續上,上述○○
       ○○帳戶……分別於 114 年 7 月 18 日 15 時 25 分、15 時 27 分及 7
       月 20 日 18 時 12 分,分別匯款 5 萬、3 萬及 1 萬元至你上述○○銀行
       帳戶,為何會匯款進入你帳戶中?答:我不知道,我先前有向一名○○暱稱『
       ○○』之網友訂製西服,他告知我這些錢是其他客戶要訂製西服的錢,所以我
       就一起匯款給他了。問:……除○○外,是否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聊天?
       答:……沒有。問:你稱『○○』告知你該 3 筆金流係其他客戶匯款之西服
       款項,為何你會同意其匯入你帳戶內?答:我還沒有同意他就匯進來了。問:
       續上,為何『○○』會有你的銀行帳戶?答:因為『○○』有推薦我『xxx』
       網站,讓我去註冊後並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註冊時除了我的個人資料外,還要
       輸入銀行帳戶,我當時就是輸入上述○○銀行帳戶。……問:你如何將錢轉出
       至對方帳戶?答:我是使用『○○』購買虛擬貨幣 USDT (下稱泰達幣)後,
       並使用『○○』於 114 年 7 月 24 日 21 時 49 分轉 1711 顆泰達幣錢包
       地址……,另於 8 月 4 日 9 時 11 分轉 2010 顆泰達幣至……」另依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
       否將你於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 沒有,我只
       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他們讓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我的○○銀行帳戶xxx-xxxxxxxx
       xxx 帳戶內,並誆騙我那也是其他要做西裝的客戶,請我一起轉成虛擬貨幣給
       他,所以我才依照指示操作。問 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使
       用?有無正當理由?答 我沒有交付和提供帳戶,如上所述,我是被暱稱『○
       ○』之不詳詐欺犯嫌利用的。問 經查你的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
       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 如上所述,我被詐騙集團誆騙利用。問 請問
       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沒有。問 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分別於何
       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 我被立
       的帳戶只有 1 個。係於 114 年 7 月 18 日、7 月 20 日由其他被害人匯
       款至我的○○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認識暱稱為「○○」之網友,
       因其推薦「xxx」 網站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註冊時訴願人輸入系爭帳戶,另該
       網友未經訴願人同意將客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願人使用「○○」購買虛擬
       貨幣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暱稱「○○」之人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
       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縱訴願人相信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網友公
       司客戶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應匯回對方銀行帳戶,然訴願人未確認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或
       密碼予他人,然其於訴願書自陳有使他人知悉其系爭帳戶帳號,訴願人並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
       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
       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
       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
       訴願人尚難以其基於信賴關係、仍有帳戶控制權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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