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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3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北
市警刑毒緝字第 114301198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9 日 23 時 31 分
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持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濾嘴(下稱系爭濾嘴)1 支,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43011981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
並沒入系爭濾嘴。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4306
680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警法
字第 1143014127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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