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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2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置車輛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交通警察大隊 114.10.30
北交大執字第 1123000417 號非法移置自行車號(移置編號:xxxxx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xxxxxxx)……。」惟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答辯
陳明,該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並無作成「114.10.30 北交大執
字第 1123000417 號」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交通大隊民國(下同)
114 年 10 月 30 日移置車輛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汽車(包括機車)。二、慢車(自行車及三輪
以上慢車)。……。」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依第一項規定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
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三、交通大隊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接獲通報,有多部自行車違規停放於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騎樓,經交通大隊於同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確有違規停車
情事,交通大隊爰依行為時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作業。訴願人不
服交通大隊移置車輛(移置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訴願人為領車人)之行為,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交通大隊依行為時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移置車輛之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其
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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