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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82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42202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警詢筆錄後,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42202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其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11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5 日於臺北車站台鐵及捷運入口
      交會處,因善心協助一位自稱錢包遺失急需用錢坐車的路人(詐騙集團成員)借
      予其新臺幣 1,000 元。嗣訴願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還款話術,才在對方手
      機上登入自己的帳號,相信登入帳號是收回借款必要步驟;訴願人提供帳號目的
      ,係為讓對方歸還所借款項,主觀上是基於還款的正常金融行為,並非無正當理
      由,此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之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還款話術,才在對方手機上登入自己的帳
      號,相信登入帳號是收回借款必要步驟;其提供帳號目的,係為讓對方歸還所借
      款項,主觀上是基於還款的正常金融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此應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xxxxxxxxxx(下稱○○○帳戶)
       是否為你本人使用之帳戶?係於何時、何地申辦?答 因為我xxxxxxxxxx一次
       只能登入一個裝置,因為我將我的帳號密碼借給一名在臺北車站跟我借錢的人
       ,所以導致我現在無法登入。所以我無法確認這個帳號是否為我的帳戶。我忘
       記了。問 查上開○○○帳戶申登人為○○○,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否為你本
       人?答 平常是由我本人所使用,但是於 114 年 6 月 25 日 23 時 15 分
       許,我在台北車站捷運入口遇到一名自稱沒有帶錢的人,跟我借了新台幣 100
       0 元,說隔天會還給我錢,所以我們於 114 年 6 月 26 日 14 時 20 分約
       在西門站 6 號出口處最近的○○超商(○○門市),他跟我說,他的帳戶因
       為錢包遺失,所以銀行帳戶被鎖住,無法領出錢,但他說他的遊戲帳號內可以
       轉到xxxxxxxxxx,故我於他的手機裝置登入我的xxxxxxxxxx帳號密碼,所以在
       114 年 6 月 26 日 14 時以後,就不是由我本人使用這個帳戶。問 承上問
       ,為何系對方欲轉出欠款予你,你卻要在對方手機裝置登入你的xxxxxxxxxx帳
       號密碼?答 因為對方聲稱這個遊戲帳號,需要先認證 xxxx 帳號為該使用者
       ,才能將錢透過xxxxxxxxxx轉到該認證後所連接的 xxxxx xxxxx帳戶,但因為
       他的帳戶已經遭凍結,所以不能由他的xxxxx xxxxx 接收遊戲轉出的錢。……
       問 你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銀行密碼給對方?答 我在 114 年 6 月
       26 日 14 時 20 分於臺北捷運西門站 6 號出口○○超商(○○門市)內在
       對方手機登入我的xxxxx xxxxx 帳號密碼。……問 經警方提示○○○帳戶…
       …交易明細,於 114 年 7 月 8 日共計 2 筆款項存入,上述存入款項用
       途為何?是否為你指使被害人轉帳至的帳戶?答 因為我不能登入我的 xxxxx
       xxxxx 帳戶,所以我不清楚有這兩筆款項存入,也無法得知用途。……」上開
       警詢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為對方還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
       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收取還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借款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借款者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密碼)。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
       人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還款話術,才在對方手機上登入自己的帳號,相
       信登入帳號是收回借款必要步驟。惟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
       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
       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
       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縱使訴願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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