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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7098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銀行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8 月 1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 1143067098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詐騙集團利用假公關行銷(定時限量搶單)、假公
益捐款等 2 種手法詐騙,導致個人帳戶遭利用,並無主觀交付帳戶之故意,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 114 年 7 月 3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 1140002450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假公關行銷、假公益捐款等 2 種手法詐騙,導致
個人帳戶遭利用,並無主觀交付帳戶之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 上述被害人……所述遭詐騙匯款之○○銀行xxx-xxxxxxxxxx、○○銀行xx
x-xxxxxxxxxxxxxx等 2 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申辦使用?……答 是。……問
承上……經查上述○○及○○銀行等帳戶均係你所申辦,你如何解釋你不知道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答 我當時是於 114 年 2 月 27 日 15 時許,在
社群軟體xxxxxxxx暱稱不記得之陌生網友,私訊我說有抽獎活動可以參加抽獎
,有提供網址連結給我填寫個資(其中有填寫○○銀行xxx-xxxxxxxxxxxxxx的
帳號)並參加抽獎,並告知我有中獎可以領取獎金……12 萬元,隨後由通訊
軟體xxxx暱稱『○○○○○○網』專員與我聯繫,要金流審核又再要求我加入
連結與專員……聯繫,我加入後專員使用通訊軟體xxxx與我通話(相關紀錄我
已經封鎖,所以無法提供),通話過程這個假專員一直提供網址連結教我操作
帳號設定,過程中一直跟我說我的帳號還是設定不成功,又一直叫我提供其他
帳戶,我當下就覺得怪怪的才馬上掛掉電話。另外我同一時間,我也有在○○
網站上加入兼職點讚買賣東西賺獎金差額,我也是提供的○○銀行xxx-xxxxxx
xxxxxxxx帳號加入賺差額,詐騙集團成員(暱稱xxxxx)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給我,要我陸續匯款購買 900 至 990 元不等價值產品,隨後我就會收到
1,300 至 1,400 元不等的匯回的價差,後續過程中暱稱 xxxxx叫我要購買高
額產品賺更多差價,我就沒有答應依照匯款,隨後也沒有繼續參加,我當下就
中獎這件事情覺得奇怪,所以我才馬上將○○銀行xxx-xxxxxxxxxxxxxx帳號內
的餘款共 1 萬 1,400元轉入我的○○銀行xxx-xxxxxxxxxx內……問 承上,
你稱於 114 年 2 月27 日 15 時許,在社群軟體xxxxxxxx、xxxx上,填寫提
供○○銀行xxx-xxxxxxxxxxxxxx帳號予不知名抽獎網站上,你是否知道你所提
供帳號之抽獎網站為何?有無損失?有無報警?答 網址是www .xxxxx.xxx(
○○○○○)。我沒有金錢損失。沒有。……」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8 月 13 日調查筆錄自承係因社群網站上暱稱
不記得之陌生網友私訊告知其可以參加抽獎,其遂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予
對方,另其於同一時間在社群網站使用○○銀行帳號兼職點讚買賣東西賺獎金
差額,暱稱 xxxxx之網友會要其陸續匯款購買產品,隨後其就會收到匯回之價
差,嗣其對中獎感到奇怪,故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轉入其○○銀行帳戶
內等語。據此,訴願人主張其係從社群網站認識暱稱不記得之陌生網友及xxxx
x ,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對方參加抽獎及兼職買賣產品賺取價差,惟訴願
人既無要求對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即將該銀行帳戶提供陌生網友使用,亦未確認 xxxxx匯入該帳戶款項來源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其收受之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供陌生網友製造金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欠缺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
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
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
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
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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