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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436811 號告誡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
警法字第 114310405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36811 號告誡處
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04058 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月 5 日到案說明,惟訴
願人未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
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36811 號
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原處分發文日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37012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11 月 3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0405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3 日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追加不服本府警
察局 114 年 11 月 3 日訴願答辯書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中國北京任職醫生,自 111 年起以實名認證之網路平台經營代購副
業。於 114 年 1 月 25 日有顧客於代購平台詢問是否可以代付,其表示朋
友欲購買xxxxx 遊戲充值。訴願人因此分別加了該顧客○○(中國○先生)及
其朋友xxxx(○○○○)。○○○○表示欲代購xxxxx 點數,請訴願人代付中
國○先生,訴願人僅提供帳戶予○○○○轉帳,並代為付款予指定人員,訴願
人均請○○○○本人使用螢幕錄影、xxxxxxx 確認為本人匯款,方才受理代購
;訴願人係依代購之商業習慣,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自屬立法理
由中之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非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從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將自身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二)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14 年 7 月 5 日製作筆錄,因任職關係無
法恣意請假,於 114 年 7 月 14 日趕回臺灣聯繫原處分機關,惟經回覆資
料已送至地檢署不用去做筆錄,另已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 年偵字第 34351 號)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114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訴願答辯
書稱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到案說明,惟經訴願人胞弟前往派出所領取該通知,訴願人知悉時早
已超過應到案日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認定訴願人未按期到場,實質上無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處分及答辯書有未調查清楚案情,逕採告訴人之說詞。訴願人已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原處分機關即可合理調查○○○○是否為告訴人及其是否說謊
。訴願人就答辯書內容所述 114 年 3 月 20 日起至 114 年 5 月 12 日間
提出部分資料,以證實均係○○(疑似告訴人)要求訴願人代付匯款給她朋友
○先生。
(四)現今社會,投資股票、基金買賣、非約定帳戶轉帳限額、信用卡回饋等,各家
銀行均不同,訴願人從事代購為副業,常用銀行帳號保持 3 個並無違反社會
通念,且經訴願人觀察哪些銀行尚有轉帳優惠、存款餘額、銀行投資、利率等
諸多考量決定○○匯款至哪一個帳戶,且 3 個帳戶均為訴願人所有,並無製
造斷點之意圖。又訴願人係因○○要求訴願人代付匯款給其朋友○先生,自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彰化分局芬園分
駐所 114 年 5 月 24 日及 114 年 5 月 27 日詢問被害人之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代購之商業習慣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並代為付款予
指定人員,相關交易均屬訴願人金流,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
他人;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訴願人從事代購,
常用銀行帳號保持 3 個,並無違反社會通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另該條第 2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
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
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
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查本件依卷附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詢問受詐騙被害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所載,
被害人於抖音認識 1 名中國成都網友(○○暱稱 x),該人請被害人代買遊
戲儲值卡,被害人先行墊款為該人購買遊戲卡後,該人陳稱已返還該筆款項同
時給付報酬,惟匯款時匯錯幣值,被害人應匯款補差額,被害人即以網路轉帳
方式陸續匯款至該人介紹之xxxx暱稱「○」之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仍未收到任
何款項;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該被害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
本佐證。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申請?……答 是我本人申請……
。問 ○○○○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申請?……答 是我
本人申請的。……問 ○○○○○○銀行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申
請?……答 是我本人申請的。……問 你提供你所申請的上述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你有無獲利?答 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問 你與告訴人○○
○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 不認識。都沒有。問 警方接獲告訴人○
○○報案,稱遭詐騙集團以假虛擬遊戲點數之詐欺方式詐騙,使其陷入錯誤,
於 114 年 03 月 20 日……匯款 50,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3 月 21 日……匯款 50,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3 月
21 日……匯款 10,01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3 月 26 日…
…匯款 48,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3 月 26 日……匯款 3
,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4 月 15 日……匯款 25,000 元
至你○○○○銀行……114 年 04 月 16 日……匯款 8,000 元至你○○○○
銀行……114 年 05 月 05 日……匯款 20,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5 月 07 日……匯款 10,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5 月 10
日……匯款 4,000 元至你○○○○銀行……114 年 05 月 12 日……匯款 3
4,229 元至你○○○○……本案是否為你所為?答 我知道告訴人匯款給我一
事,但我不知道他被騙。不是我去騙他的。問 你稱本案並非你所為,為何告
訴人會將款項匯至你所有之帳戶內?答 114 年年初時,○先生(大陸遊戲點
數賣家)主動私訊我的網購平台帳號,稱台灣客戶○○○要向其購買遊戲點數
,但○○○無大陸網購平台帳號,需透過我代購,並傳送○○○之xxxx予我,
我詢問○○○始否要跟○先生購買點數,小心詐騙等等,○女表示那是他朋友
,我便開始幫她代購,她匯錢至我帳戶後,我向○先生購買點數,○先生在把
點數給○○○。……問 如銀行端確認金流來源為被害人,你是否同意銀行端
將被害人之款項自你帳戶返還予被害人?答 不同意。問:你有無相關資料可
供警方偵辦?答 相關聊天紀錄及點數購買紀錄都已經給地檢署及法規室了。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訴願書、訴願續狀自陳,其在網路平台經營
代購,有中國○先生表示其朋友欲購買遊戲充值,訴願人因此加入該顧客(中
國○先生)○○,及加入其友人○○○○xxxx(按:即xxxx名稱「○○」),
○○○○要求訴願人代付匯款給中國○先生,訴願人僅提供帳戶予○○○○先
將款項匯入訴願人之系爭帳戶,另○○○○提供其朋友○先生之○○收款碼,
再由訴願人代為給付人民幣予中國○先生等語。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並未提
供其確有代購該遊戲商品之具體事證供核;復依訴願續狀所附訴願人與xxxx名
稱「○○」之對話截圖影本所示,對方多次請訴願人轉人民幣予○先生及提供
支付寶收款碼,並有以手機計算機計算匯率後之人民幣金額截圖,且對話前後
文多數並未提及代購商品事宜;則尚難認訴願人係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是
以,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
查證其真偽,僅憑「○○」上傳匯款螢幕錄影,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
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
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為人民幣轉至對方提
供之帳號,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
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
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
」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有別。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
係為「○○○○」代收新臺幣後代為給付人民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惟依上述訴願續狀所附xxxx對話截圖,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
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
付」,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
,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代付匯款為由卻實際從事
匯兌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代購並代為付款予指定人員,相關交易均屬其金流,
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然其實際從事匯兌,並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
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成所約定之人民
幣匯入對方指定帳號,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
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無論xxxx名稱「○○」之人是否為本案被
害人,均不影響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認定。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
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
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
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
從事代購,常用銀行帳號保持 3 個並無違反社會通念,相關交易均屬本人金
流等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
3017695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5 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況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2
月 5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業就本案詢問訴願人涉及詐
欺事項並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裁處其金融帳戶實施 5 年金融服務限制一節;依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
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
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3 日訴願答辯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3 日訴願答辯書,係本府警察局就其所屬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答辯並提供訴
願人知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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