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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7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49988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2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 1143049988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114 年 11 月 5 日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為謀求工作機會,遭對方以擔任代換員,協助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賺
       取價差之話術所欺騙,惟訴願人未曾將提款卡、密碼、驗證碼、存摺或印鑑等
       物品或資訊交付予他人,後續係由訴願人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將價金匯至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力,顯與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訴願人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訊」作為收款所用,
       客觀上並無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之話術所騙,主觀上係出於收取薪資
       與買賣價款之正當交易目的,始告知系爭帳戶,主觀上對於自身係在無正當理
       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未有認識,應認訴願人主觀
       上欠缺違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偵
      查隊 114 年 8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詐騙集團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工作為由,才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收取薪資及買賣價款所用,亦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提供他人,主觀
      上欠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8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是否為你所有?何時申辦?有
       無申請網路銀行?做何使用?答:是我所有。大約 5 年前申請(詳細時間忘
       記了)。有的。做儲蓄用途。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係何關係?答:不
       認識。沒有關係。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指稱,渠於 113 年 11 月中
       許,透過社群軟體○○的投資廣告加入陌生xxxx客服,遂依渠提供之假網站…
       …進行投資,並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投資,渠遂於 114 年 2 月 12 日
       14 時 37 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 10 萬元至○○○○銀行帳戶『xxx-x
       xxxxxxxxxxx』 內,你是否知情?答:不知道。問:承上,你是否知悉有上述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答:知道,當時我在xx
       上找到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後續也加入xxxx暱稱『○○』的人,算是當時代
       購虛擬貨幣的同事,該暱稱『○○』之人稱該筆匯入之金流(新臺幣 10 萬元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故我先將該款項轉出至 805-……(我申請的xxx
       x 帳號上顯示的帳戶,不知道是何人,但我實體帳號轉出的金額同樣會顯示在
       該帳號上),在使用『xxxx』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完之後,我依指示將購
       買的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問:你有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述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之款項?有無轉帳?答:沒有。有轉
       帳至 805- ……並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皆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xxxx暱稱『○○
       』指示操作。問:你是否曾提供○○○○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或其
       他個人資料給他人使用?答:沒有。xx上找到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後續也加
       入xxxx暱稱『○○』的人,算是當時代購虛擬貨幣的同事,該暱稱『○○』之
       人稱該筆匯入之金流(新臺幣 10 萬元)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故我先將
       該款項轉出至 805- ……再使用『xxxx』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完之後,我
       依指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114 年 2 月 13 日暱稱
       『○○』之人一樣要求我進行匯款測試,我發現我無法轉帳,詢問銀行客服發
       現我帳戶被警示,至此,我才發現我被詐騙。問:你係將○○○○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x』提款卡寄至何處?答:沒有。問:承上問,你有無提供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答:沒有。問:你提供帳戶、個人證件予他
       人?有無任何獲利?答:我沒有提供。詐騙集團所述的 1%有留在我的○○○
       ○帳戶內,對方說這是我的薪水。……」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其律師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及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xx上找到代購虛擬貨幣
       工作,並加入xxxx名稱「○○」、「○○」、「○○」等同事好友,才提供系
       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並依匯入款項金額收取該金額 1%作為訴願人薪資之
       後,再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惟查,縱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 1%為訴願人之薪
       資,其餘金額仍非屬訴願人金流,而訴願人明知有非屬其工作報酬之非本人金
       流進入系爭帳戶,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且依洗錢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違反者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負刑事責任。是以,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為「○○」等人見過面,不
       知其等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等之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等使用,使
       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
       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則訴願人主張其受詐騙從
       事代購虛擬貨幣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薪資及買賣價款之用等語,難謂
       屬正當理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
       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
       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
       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
       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遭詐騙從事代購虛擬
       貨幣工作、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力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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