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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30999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不服……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
      300309992 號書面告誡……」惟依所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09992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5210011-
      0 ;下稱原處分)影本,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應係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
      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
      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
      9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
      北市警法字第 1143117335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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