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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 A00L4843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 22 時 49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本
      市松山區○○○路○○段與○○路○○段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經原處分
      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開立 114 年 7 月 3 日掌電字第 A00L48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經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 日
      及 8 月 13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
      開規定屬實,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 A00L48434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予以裁處新臺幣 7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19 日、115 年 1 月 8 日、1 月 15 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
      人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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