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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6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8143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4 日到案
    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81434 號告誡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調查程序
      中,訴願人是否確涉洗錢罪責仍未確定。訴願人係於網路從事代購或代付交易,
      遭詐騙集團以三方支付方式,詐騙第三人匯款予訴願人,又涉案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3,600 元,訴願人願歸還全部爭議款,且訴願人亦同遭詐騙,本身未涉及
      任何詐欺或洗錢情事,未交出帳號控制權。訴願人主觀上認知乃單純一般正常交
      易,有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並於刑事調查結果前延長或停止訴願審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網路從事代購或代付交易,遭詐騙集團以三方支付方式詐騙
      第三人匯款予訴願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
       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9 日 20 時 19 分許,於○○○收到帳號(xxxxxxxxxx)私訊
       要代購大陸遊戲點數,待對方與賣方談好交易內容之後,訴願人再依對方與賣
       家購買的款項及手續費共 3,600 元,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19 分匯款給訴願人,訴願人再用○○○幫對方付款,
       直到 7 月 24 日接獲○○銀行○○分行行員通知上開款項有問題,訴願人當
       天就到原處分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9 日在○
       ○○刊登「代付、代購、代拍」等服務,對方可能是看到訊息才來私訊。訴願
       人並無相關客戶身分認證機制,都是在○○○直接與客戶加 xxxx ,訴願人還
       有對方的 xxxx ,但對方已經退出,原本的帳號不見也連絡不上了。訴願人與
       對方沒有見過面,因為是小額代付,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8 月 4 日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承於網路
       上從事代購代付業務,於 114 年 7 月 19 日 1 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
       「○○○」帳號「xxxxxxxxxx」私訊訴願人要代購大陸遊戲點數,待對方與賣
       方談好交易內容之後,訴願人再依對方與賣家購買的款項及手續費共 3,600
       元,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19 分匯
       款給訴願人,訴願人再用○○○幫對方付款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
       帳號「xxxxxxxxxx」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
       ,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並於
       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
       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實
       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
       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
       有別。訴願人雖主張因為受他人所託幫忙購買物品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惟
       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承,係由網友將與賣家約定款項加上訴願人收取之手續費
       以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將約定之人民幣數額依網友指示,以○○○方式
       將款項轉移,則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
       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
       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
       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
       由。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網友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己,而係為新
       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且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換成等值人民幣以○○○
       帳號轉出,均係聽從網友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
       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
       戶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
       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訴願程序部分,經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得停
      止訴願程序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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