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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560802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8641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標的:針對貴分局所為之告誡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 1143086416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
      分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5304
      168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53041150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至有關訴願人請求協助解除或調整帳戶之限制措施一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解除,應由訴願人洽原通
      報機關及銀行處理,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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