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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83027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
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2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8
3027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
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
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
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
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
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網路投資詐騙,化名「○○○」、「○○○」之人
透過xxxx稱其隸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可提供
投資專案供訴願人投資,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供他人使用,
而係為收受借貸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且係基於與「○○○」、「○○○
」繳納稅金之約定,訴願人收受款項後亦均轉出至對方公司帳戶供繳納稅金使用
,係基於正當信賴與商業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供他人使用,而係為收受借貸
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收受款項後亦均轉出至對方公司帳戶供繳納稅金使
用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
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加入x
xxx 的投資專案,詐騙集團稱投資須依金管會要求繳納稅金,對方可先借訴願
人半數款項,訴願人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114 年 9 月 30 日
至 10 月 4 日有 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 萬 3,000 元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訴願人依對方指示逐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轉出 2 筆各 5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即 xxx-xxxxxxxxxxxxx)、114
年 10 月 5 日轉出 1 筆 5 萬元及 1 筆 3 萬 3,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
另個帳號(即xxx-xxxxxxxxxxxxxx)、114 年 10 月 8 日訴願人使用其電子
錢包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0 萬元(約 3,185USDT)後再將虛
擬貨幣 USDT 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在場
陪同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承加入xxxx的投資專案,「○○
○」、「○○○」透過xxxx聯繫訴願人,並稱可提供投資專案供訴願人投資,
訴願人為收受借貸款項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114 年 9 月 30 日至 10 月
4 日有 6 筆共計 28 萬 3,000 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願人依對方指示逐
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悉數轉出至對方指定之 2 個銀行帳號及虛擬
電子錢包地址,且均無收款戶名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先行求證其隸屬○○○○公司之真偽,
即將系爭帳戶多次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
團之不法所得,又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地址,已造成難
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對於系爭款項
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至何處等事項有決定權,訴願人對於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續如何處理,均係聽從「○○○」、「○○○」指示為之
,訴願人實際已然喪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尚有訴願
人本人金流,惟實質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款項之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
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
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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