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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6121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
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0 日到案說
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6121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出於好意,受中國籍友人○○(下稱○君)之託,
提供系爭帳戶,讓其友人○○○(下稱○君)將買賣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
願人收到款項後,依○君指示於境外結算並匯款轉交款項予○君,此種屬商業代
收款行為,且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不符,為基於親友間信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12 月 10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5529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友人○君託付,提供系爭帳戶供其買家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帳
匯款,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
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約
4 年前提供系爭帳號予大陸地區友人○君,使其償還欠款;嗣又受○君之託,
讓○君之友人○君代收保健品貨款 160 萬元匯款至訴願人系爭帳戶,再由訴
願人經由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匯款約人民幣 36 萬元予○君,且訴願人不識○君
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幫忙○君代收貨款並匯款等語。惟訴願人
既不識○君之友人○君,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多次提供其使用
,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並於收取新臺
幣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予○君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惟查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
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又○君
對於系爭款項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至何處等事項有決定權,訴
願人對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續如何處理,均係聽從○君指示為之,訴願
人實際已然喪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尚有訴願人本人
金流,惟實質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款項之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
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
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
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兌人民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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