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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060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因收受不明款項致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5 日至原處分
機關六張犁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民眾遭
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及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罪嫌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060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社群軟體認識 1 名網友,其xxxx暱稱「○○○○
」,以男女情愫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訴願人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參與假交易平臺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系爭帳戶,嗣後收到通
知帳戶遭警示,方知受騙。訴願人對於系爭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
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難僅因交付帳戶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知,因而欠缺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六
張犁派出所 114 年 8 月 15 日及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0 月 28 日詢問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陷入詐騙集團以男女情愫手法之詐騙陷阱而參與假交易平臺網
站之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認知,欠缺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主觀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0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的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答 我是接到 165 通知我名下帳戶
(○○銀行)被匯入贓款,所以我的帳戶被警示。問 你是否有將名下開立的
銀行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總共交付幾個帳戶?帳號分別為何?答 沒有,我
只有給他帳號,沒給密碼。1 個帳戶。xxx-xxxxxxxxxxx問 承上,上開帳戶
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以何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答 我於 114 年 7
月 5 日社群軟體【○○】認識詐騙集團xxxx【暱稱:○○○】,後續他以投
資虛擬貨幣為由,給我假交易平台網站【網站名稱:xxxxxxxxxxxxxxxxxxxx;
網址:……】,我聽從對方指示申請會員後於 7 月 29 日 13 時 42 分傳○
○銀行帳戶給他,之後我的帳戶就在 8 月 2 日時候,他稱要匯款給我當天
匯款 1 萬元給我,希望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聽他指示操作,把他匯給我的
資金連同自己的 5,000 元,總過 1 萬 5,000 元,在 8 月 3 日 18 時
27 分在幣托購買虛擬貨幣 488 顆 USDT 並將款項匯入嫌疑人提供之錢包地
址……內。問 妳是否有因銀行帳戶遭詐騙後報案,並向銀行通報及停用帳戶
?答 我有去六張犁派出所報案,165 案號:1141040694。問 承上,上開遭
警示之帳戶係因何事申辦?答 那帳號是我上班時開的薪轉戶。問上開遭警示
之帳戶,你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給犯嫌?答 有給帳號,沒給密碼。問
承上,你是否知悉你帳戶所收取之 1 萬元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交付贓款?答
我不知道,後來銀行通知才知道。問 上開警示帳戶目前是否可繼續使用?你
是否取消使用上開警示帳戶?答 不行使用。沒有取消。問你是否認識本案詐
欺被害人……?有無仇恨糾紛?答 不認識。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問 因您的
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騙犯罪,經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流,請您配合說明
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害人之匯(轉)入
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
財產損失?答 我同意,還給對方 1 萬元。……問 你交付帳戶是否有收取
價金?答 沒有。……」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是遭網路交友詐騙才提供系
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後,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惟訴願人既
未與xxxx暱稱為○○○(下稱○君;按:訴願書記載網友xxxx暱稱為「○○○
○」)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
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上,
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他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未曾謀面之○君並供其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
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至於訴願人所陳其交付帳戶行為無洗錢故意一節,與本案其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判斷無涉。再者,訴願人為成
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
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
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
願人尚難以其亦為詐騙被害人,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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