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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560801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7841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帳號xxx-xxxxxxxx
    xxxxxx)之開戶人○○○(下稱○君)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7841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
      不起訴,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知道○○○○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號?答 我女兒○○○所有
       的。問 上述帳戶都是何人在使用?答 都我在用比較多。問 你於 113 年
       6 月份,是否有將上述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或接收不明款項?答 ……我親
       弟弟○○○在中國工作,因為人民幣難直接兌換為台幣,我要幫他轉換為新台
       幣交付給他的兒女,所以我都會在○○上面找有專門幫人匯兌之商家,○○○
       會將人民幣轉帳到我○○○的帳戶內,我在跟匯兌商家聯繫,約定我將人民幣
       以○○○轉帳到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對方再將新台幣轉帳到我所提供
       之台幣帳戶內,我本次就是提供我女兒○○○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問 續上問,本次匯兌之商家是否配合很久了?答 就那 2-3 天而已,
       這是從新在○○上面找的。……問 經警方接獲報案人……報案稱於 113 年
       6 月份,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並於 113 年 6 月 15 日 13 時
       24 分轉帳新臺幣……3,880 元到○○○之○○○○帳戶……內,據資料所顯
       示,上開所接收詐欺款項之帳號,是你所申辦,對此你有何說法?答 我不知
       道被害人被騙,這筆款項是匯兌商家兌換給我之新台幣。……問 你是否有聯
       繫過被害人……?答 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聯絡過。……」該調查筆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為在中國工作之其弟將人民幣兌換
       為新臺幣,而於○○上找到匯兌商家,約定將人民幣以○○○轉帳到對方所指
       定之○○○帳戶內,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新臺幣款項等語。惟訴
       願人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
       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有違。又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
       事責任,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
       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網友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己,而係為人民幣匯兌
       為新臺幣,且訴願人之弟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帳號及訴願人提供帳戶供
       對方匯入新臺幣,均係聽從其所稱匯兌商家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
       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
       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
       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一節;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 114 年 2 月 14 日 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所示,該案件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被告為○君,不起訴理由係就○君涉
       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查認無法排除○君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者,應認
       ○君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君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
       訴願人尚難據以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君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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