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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9337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府訴三字第1146089337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0957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
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1 日
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
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09571 號告誡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因手中有些許殯
葬用品……今年 7 月底有人願意一次替我解決……詐騙行徑……被話術……試
金融卡……帳戶被提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積存多年之殯葬用品,114 年 7 月對方佯稱要幫
訴願人處理,卻遭對方以金額大、要分批提領、測試金融卡等詐騙話術利用,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9 日接到對方來電稱要幫訴願人販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訴願
人遂加入對方xxxx,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本翻拍後傳送給對方,嗣又加入「○
○○」、「○○○」等人之xxxx,對方稱要測試提款卡,訴願人再依對方指示
於 114 年 8 月 7 日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在xxxx通話中將系
爭帳戶之密碼告訴對方,後續對方失聯,直至訴願人得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受騙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承,其係因靈骨塔位販售被詐騙
,對方佯稱要幫訴願人販售訴願人所有之靈骨塔位,為確保帳戶能收取款項,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
之使用習慣,販售物品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交
付、提供買方或中介人員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
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訴願人既未不認識「○○○」或「○○○」,
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
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
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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