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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1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772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2 月 14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772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由於在交友軟體上被詐騙,去六張犁派出所報案,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完成筆錄,後續收到通知,但因案號一樣,沒有注意到還要
作嫌疑人筆錄,之後就收到原處分。訴願人有兩份工作,和兩家銀行信貸要繳款
,以及每個月孝親費,被銀行告知 1 日只能限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很
不便利,訴願人也是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或提高銀行臨櫃轉帳、提領、繳費
限制。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
、受理報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交友軟體上被詐騙,去六張犁派出所報案,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完成筆錄,其被銀行告知 1 日只能限制 1 萬元,會很不便利,其也是
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六張犁派出所 114 年 11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載以:「……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如何遭詐騙?……答:我於
今(114 )年 10 月中左右,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對方傳了一個連
結……點進去是加入通訊軟體xxxx好友(暱稱:○○○;ID:無,對方已離開
聊天無法看見聊天訊息),後續對方又要我加入通訊軟體xxxxxxxx(暱稱:○
○○;用戶名:@xxxxxxx),對方表示可加入群組……並表示需支付入會費新
臺幣 1000 元,當我選定好一位異性通訊軟體 xxxxxxxx(暱稱:xxxxx;用戶
名:@xxxxx)並約定好約會時間,通訊軟體xxxxxxxx(暱稱:○○○;用戶名
:@xxxxxxx)便提供我一個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稱我是
第一次約所以需啟動會員(有三個階段)並且可以觀賞影片,我便依照指示加
入會員,並要我加入通訊軟體xxxxxxxx(暱稱:啟動專員○○(愛心符號);
用戶名:@xxxxxxxxxxx),對方要我選擇第一階段啟動方案,並稱每個方案均
有對應的返還佣金,一開始我看到該方案覺得很奇怪,便詢問對方為甚麼會有
這種事(看起來百分之百會賺錢),對方稱要幫網站打廣告,我才不疑有他選
擇方案 B(參與金額新臺幣 8400 元)並匯款之後,進入網站依照指示操作,
對方真的匯了該方案之返還佣金新臺幣 10500 元給我,後續我再繼續匯入第
二及第三階段之參與金額,但因我餘額不足無法匯足款項,對方便稱可申請救
濟金及補助金……補助金為每次為新臺幣 1000 元……有收到 17 筆補助金,
過程中我多次懷疑金流很奇怪,因為匯入補助金新臺幣 1000 元的帳戶都是不
同的,但對方稱都是合法合規,直到 11 月 9 日我接收到xxxxx xxxxx 及○
○銀行的簡訊稱暫停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我打去○○○○詢問後才知道我
○○○○帳戶(xxx-xxxxxxxxxxxx)遭警示,我驚覺遭到詐騙……問:你一共
收到對方匯款幾筆?請詳述匯款明細。答:我一共收到 18 筆匯款,明細如下
:……114 年 10 月 18 日……對方透過……ATM 存入……10500 元……114
年 10 月 19 日……連線○○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4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4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6 日……
○○○○○○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6 日……○
○○○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於 114 年 10 月 26 日……○○○
○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6 日……○○○○帳戶……轉入
……1000 元……114 年 10 月 26 日……○○○○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6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
114 年 10 月 27 日……○○○○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27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30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30 日……
○○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0 月 31 日……○○銀行帳
戶……轉入……1000 元……114 年 11 月 01 日……○○○○銀行帳戶……
轉入……1000 元……114 年 11 月 01 日……○○○○帳戶……轉入……
1000 元……114 年 11 月 03 日……○○銀行帳戶……轉入……1000 元…
…至我的○○○○帳號【xxx-xxxxxxxxxxxx】……問:再承上,你稱你收到款
項覺得奇怪,有無致電銀行或者報警詢問?原因為何?答:沒有,我看到來自
不同帳戶匯款給我覺得很奇怪,怕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有詢問……他們都跟
我說一切金流都是合法合規,我便沒有進一步詢問銀行或報警……問:有無對
方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答:沒有,我們只有在xxxxxxxx上面聯繫。……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承其於 114 年 10 月中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網
友,並加入通訊軟體xxxx好友(暱稱:○○○)、xxxxxxxx好友(暱稱:○○
○)、〔暱稱:啟動專員○○(愛心符號)〕等,依照指示加入會員,對方稱
要幫網站打廣告,每個方案有相對應的返還佣金,且依卷附聊天截圖影本所示
,訴願人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名稱「○○○」,自 114 年 10 月 18
日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間,分別由不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計有 18 筆款
項,惟訴願人既不知xxxx好友(暱稱:○○○)、xxxxxxxx好友(暱稱:○○
○)、〔暱稱:啟動專員○○(愛心符號)〕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
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過程中訴願人已對
於來自不同帳戶之匯款有所懷疑,卻因為免帳戶遭警示,容任多筆詐騙款項流
入系爭帳戶,而未進一步詢問銀行或求證,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
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
帳戶供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之通訊軟體好友匯款製造金流之行為,主觀
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欠缺交
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
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
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
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
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騙
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 1 萬元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
、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
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 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
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
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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