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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3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2366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及○○○○(帳號xxx-xxxxxxxxx)
(下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
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服務
)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2366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原處分事實欄未記載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53041697 號函更正)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1 月 5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114 年 12 月
5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1 月 4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5 年
1 月 5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5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社團認識網名○○之人,對方告知需幫忙代付
貨款(人民幣),他再用新臺幣還款給訴願人,訴願人並不知情系爭帳戶入款並
不是他本人匯款。又系爭帳戶為日常生活使用,需要系爭帳戶繳交生活費用等支
付日開銷,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電子支付(第三方
支付服務)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社團認識網名○○之人,對方告知需幫忙代付貨款(人民
幣),他再用新臺幣還款,其並不知情系爭帳戶入款並不是他本人匯款,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名下是否有○○○○○○銀行 (xxx-xxxxxxxxxxxxx)帳戶?答
有。問 呈上,上揭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答 是。是我使用。……
問 帳戶有無借給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嗎?請詳述過程?答 ……我於 114
年 6 月底時於網路○○社團上加入一個人民幣換匯的社團,然後有一個暱稱
○○之人加我私訊說他要跟我換人民幣,我不疑有他,他在 114 年 7 月 11
日他跟我說人民幣換匯的問題,他就稱他都有跟一個固定的商家買貨,直到
114 年 8 月 22 日他問我 6-7 次是否可否換人民幣給他,114 年 10 月 24
號他跟我說可否協助付貨款,我就問他要付多少錢,之後他說 1 萬 9540 元
人民幣,說要我提供○○收款的 QRCODE ,之後他又說他有找到別人幫忙付,
所以我就將傳給他的 QRCODE 收回,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他又說要付相同
的貨款 1 萬 9540 元人民幣,他就自己把新臺幣 4 萬 2500 元轉到我的○
○帳戶,我就使用線上提領功能將新臺幣 4 萬 2000 元轉到我○○○○○○
銀行……帳戶,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他跟我說要補貨 3448 人民幣,他說
他○○帳戶鎖住,要我提供我○○○○○○銀行……帳戶給他轉帳,我就把○
○○○○○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因當天他提供之○○○帳戶交易不成功,
所以我跟他說取消交易,後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他跟我說他已經將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匯入我○○○○銀行……帳號,我確定入帳後又將錢轉到他提供
的○○○帳戶,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大概就是這樣子。……問 本案係被
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 12 時 23 分,匯款新臺
幣(以下同)2 萬元至你名下○○○○○○銀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 18 時 20 分,匯款……1 萬 5000 元至你名下
○○○○○○銀行……為何如此?是你去詐騙被害人的嗎?答 我不知道為何
。不是。……」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網路○○社團加入人民幣換匯的社團
,協助網友代付貨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新臺幣款項,並依網友指示
轉匯人民幣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暱稱○○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已造成難
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
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
,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
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有別。訴願人雖主張係幫忙○○社團認識網名○○
之人代付貨款人民幣,惟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承,係由網友將新臺幣匯入系爭
帳戶後,再將約定之人民幣數額轉入網友提供之帳戶內,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
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
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
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予網友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己,而係為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且訴願人將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轉換成約定之人民幣數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均係聽從網
友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
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權,難謂訴願人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
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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