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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83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4383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南第一
    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
    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30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調查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罪嫌,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43833 號告誡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4 年 11 月 5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
      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
      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創業以來,皆以正當經營方式維生,從未涉
      及任何不法行為。訴願人為自營業者,透過線上平台(如○○)、電子支付及網
      路銀行往來收付款項,惟近期因原處分導致訴願人主要金融帳戶遭凍結,進而連
      帶影響多項支付功能,未審酌訴願人實際依賴電子金流維生之情況,未考量比例
      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導致金融封鎖範圍過度擴張,實質侵害訴願人工作權、生
      存權與財產權。本案相關刑事程序中,法院僅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
      ,並宣告緩刑 2 年,顯示訴願人非惡性犯罪者,並具復歸社會之可能,然行政
      體系卻因同一事件,對訴願人施以長期、全面且近乎不可逆之金融與經濟限制,
      其實質後果顯著重於刑事制裁,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處分,並解除
      相關金融管制限制。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臺南第一分
      局 112 年 8 月 24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 1120403501E 號函、士林分局 112
      年 8 月 16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23012238 號函、臺南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112 年 6 月 30 日詢問案外人○○○之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8 日通知書、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 年 11 月 30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39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112 年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 3 月 14 日 113 年度簡字第 713 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 113 年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其實際依賴電子金流維生之情況,未考量比例原
      則與最小侵害原則,實質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後果重於刑事制裁,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與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
       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
       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
       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
       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
       較高之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
       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
       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
       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
       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查本件依卷附臺南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112 年 6 月 30 日詢問受詐騙被害
       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所載,被害人係遭人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被害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
       帳戶交易紀錄影本佐證。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雖未到
       案說明,然據本府警察局於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1158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及(二)所陳,依臺南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112 年 6 月 30 日詢問被害人陳○○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因遭人詐騙於
       112 年 6 月 30 日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且據臺北地院 113 年刑事簡易
       判決略以,被告即訴願人未經查證網路貸放款項訊息,竟率爾提供 4 個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依其自陳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實足以判
       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違反常理,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判處拘役 50 日等;復依卷附 112 年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檢察官審認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5 日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帳號、○○商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帳號等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與「○○○」使用,訴願人坦承有交付 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
       為,而訴願人係為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 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
       正當理由,爰認定訴願人係犯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3 個以上罪嫌,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 113 年刑事簡易判決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 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 50 日,緩刑 2 年,並向公庫支
       付 5,000 元等;又該判決內容並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收文日
       )補充意見書面自陳,且自述與本件原處分為同一事件,則訴願人亦未否認其
       有原處分所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屬有據。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揆諸行政
       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自明。經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並自同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
       ,嗣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
       ,並將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又查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等條文第 2 項均規定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另現行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4 項與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第 4 項之
       規定內容亦相同。查依前揭被害人調查筆錄影本所示,其係於 112 年 6 月
       30 日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 年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5 日將帳戶之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
       是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日約於 112 年 6
       月間,係違反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規定予以裁
       處,然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原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
       第 22 條(即現行規定),且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與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相較並無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記載訴願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而非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如上
       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則與本件裁處告誡之結果,並無二致
       。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解除相關金融管制限制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
      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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