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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0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22812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
    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
    xx)等 5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228123 號
    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
      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不明人士誘騙,誤信對方指示,提供訴願人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洗錢、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訴願人未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反而遭詐騙新臺幣 8 萬元,並已就遭詐騙一事向警察機關正
      式報案,顯見訴願人係被害人而非犯罪參與者或協助者;訴願人並非出於營利、
      反覆或計劃性之違法行為,主觀惡性顯屬輕微;案發後,訴願人已主動配合警方
      調查,並已提高警覺,足認無再犯之虞;原處分對訴願人之金融信用、帳戶使用
      及未來生活影響甚鉅,對於遭詐騙之被害人而言,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
      原則之虞;本案為初犯且情節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偵查
      隊 114 年 12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遭不明人士誘騙,誤信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主觀上
      並無任何洗錢、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其為被害人而非犯罪參與者、協助
      者;訴願人並非出於營利、反覆或計劃性之違法行為,主觀惡性顯屬輕微;案發
      後,訴願人已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原處分對遭詐騙之訴願人而言,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等應科
       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
       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2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你是否將所有之○○○○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
       xxxxxx號等……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有提供帳戶。
       問:為何有許多民眾報案,稱於網路上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詳如偵查卷)
       至你所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號等帳
       戶內?答:於 114 年 7 月底 1 位 xxxx 暱稱:○○之年籍不詳女子加我
       好友,過幾日又請我加她的私 xxxx 暱稱:○○○,我們雙方就聊天,對方說
       她之前遭詐騙過,他有親戚可以追款項,我想到之前也有被詐騙,就加入對方
       提供的 xxxx 好友暱稱:『○○』,『○○』要我拍身分證正面給他,會幫我
       查金流,又請我提供帳號,於 10 月 21 日以交貨便方式將○○○○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等帳戶寄給對方,密碼以 xxx
       x 訊息傳給他,並稱收到帳戶後幫我製作金流,我就發現上述除了○○帳號,
       其他都有不明款項匯入又轉出,過幾天我登入○○銀行 APP 發現帳戶異常,
       打電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就立即去報案,有詢問『○○』帳戶
       問題,對方稱會處理,但之後就沒有聯繫我。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
       戶(或帳號)予 xxxx 暱稱:『○○』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 答:7 個帳戶,於 10 月 21 日
       至內湖○○○○○門市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 問:請問
       你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xxxx 暱稱『○○』使用,有無與對方
       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 問:你是否知悉將個人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
       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行為是違法? 答:我不知道。 問:
       因您的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騙犯罪,經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流,請您配
       合說明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害人之匯(
       轉)入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被害人,以減少被
       害人財產損失? 答:如果帳戶內還有剩餘款,願意返還給被害人,但是帳戶
       沒有剩餘款。 問:依你的社會經驗,同時交付卡片及密碼代表對方有權操作
       帳戶你是否瞭解? 答:瞭解。因為對方有先請我支付委任費新臺幣 8 萬元
       ,我交付帳戶以為可以追回款項。 問:你交付密碼,是否默許他人使用帳戶
       ? 答:同上述回答。 問:對方有無說交付帳戶要做何用途? 答:他只有
       說要製造金流。 問:交付帳號之對象是否有見過面、認識多久及對方年籍是
       否知道? 答:沒有見過面,認識約 1 個月,對方年籍不知道。……」上開
       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為追回被詐騙款項,而遭詐騙集團
       誘騙,誤信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給對方查金流,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製造金流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
       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欲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應向警方
       報案,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提款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如有陌生人表示能代為追回款項但須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與常理不符。經查,本案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係為追回被詐騙款項,而提
       供 xxxx 暱稱「○○」之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製造金流等語;
       然訴願人僅依 xxxx 暱稱「○○」之人之對話,即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給對方,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xxxx 訊息傳送給對方,用以製
       造金流;可知訴願人既未與 xxxx 暱稱為「○○」之人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
       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
       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轉出匯入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
       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訴願人
       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且帳戶之使用係供對方製造金流而非基於處理本人金流等情,主
       觀上應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訴願人所陳其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洗錢、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
       、主觀惡性輕微、其為初犯等節,與本案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判斷無涉。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他
       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
       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被詐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又
       縱訴願人主張其案發後已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一節為真,惟屬事後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案,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1 月 16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0460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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