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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3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3305108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3 年 5 月 20
日編號 1130044……」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 1133051083 號告誡處分書(案件編號:1130044,下稱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6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3
年 5 月 20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2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9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1 月 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為訴
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等
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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