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7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 114305260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銀
    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
    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4305260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
      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非詐騙集團成員。訴願人於網路張貼販售寫真書,
       遇有不明人士於網路聯繫表示欲購買,並提供假冒○○物流之連結,要求訴願
       人填寫資料,訴願人依指示操作後,隨即遭冒充物流人士以「未完成簽署」為
       由,再由假冒銀行專員誘導訴願人進行多次轉帳及現金存入,嗣對方要求訴願
       人交付提款卡,並稱「正在金管會處理中」。訴願人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存至詐
       騙集團指定地點,故訴願人為先行受害並蒙受實際金錢損失之人,被對方以話
       術及不實資料誤導,使訴願人誤信其說詞而做出錯誤判斷,訴願人主觀上不知
       可能涉及不法用途,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所謂「人頭帳戶」明知
       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之態樣顯然不同,未實際控制或操作金流。
    (二)訴願人已於事後向警方報案,全力配合調查,並表示願意返還可能殘留之款項
       ;本案尚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屬過度限制,不符
       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
      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非詐騙集團成員,因受詐話騙術誤導而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非明知或故意,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實際控制或操作
      金流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妳是否持有金融機構帳戶○○○○○○銀行xxx-xxxxxxxxxxxxxx
       、○○○○銀行 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
       ○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等 8 個帳號?答:是。問:你與被害人
       ……等 14 人是否認識……?答: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完全沒有。問
       :經被害人……等 14 人至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詐騙款項匯
       入你上述的 8 個帳戶內(提供附表檢視),是否為妳所為?答:不是我去詐
       騙他們的,我的錢也被詐騙集團騙走。問:妳是否將妳申請開立之○○○○○
       ○銀行xxx-xxxxxxxxxxxxxx、○○○○銀行 xxx-xxxxxxxxxxxxx、○○○○銀
       行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
       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x、○○○○○○銀行
       xxx-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有交付上述 8 個帳戶的金融卡給他人
       使用,並且將金融卡的密碼都依照他們指示改成我身分證字號後 6 碼數字。
       我於 114 年 3 月 20 日 19 時許,在xxxxxxx 上 PO 文販賣寫真書,隨後
       xxxxxxxxx 暱稱xxxxxx xxxxxx 私訊表示欲購買該物,並傳送 xxx.xx-xxxx.x
       xx要求使用○○物流買賣,我依照指示點入後,xxxx暱稱○○物流在線客服以
       未完成簽署為由要求加入 xxxx 暱稱○○○好友,並撥打 xxxx 電話指示……
       分別轉帳六筆,我一共遭詐騙損失 199,980 元,隔日再以會加現金放入卡內
       、更新金融卡晶片為由,要求我至○○○○○○總站寄存名下所有之提款卡 9
       張並取走,我後來有問他們為何有不詳款項在我的帳戶進進出出,他們跟我說
       那是入帳前的測試而已,避免資金凍結,後來同事關心我詢問才知道被騙,我
       去報案那天他們還跟我要資金證明,說錢才可以撥入我的戶頭。……問:請問
       妳為何將帳戶金融卡交付、提供給暱稱『○○○』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
       『○○○』自稱銀行專員,騙我說銀行金管會差一個步驟,說資金已經審核完
       成,要把資金強制入帳到我的帳戶,我問他為甚麼要我的卡片,他回應我說『
       你帳戶裡的錢都沒有了,在怕甚麼』,我當初沒想那麼多,不知道會被當成人
       頭帳戶匯入這麼多贓款使用。沒有,因為我也是被詐騙。……。」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表示其係被網路買賣詐騙,始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惟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
       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該金融帳號之提款卡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密碼等基
       本認識。經查,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固
       主張其係受假冒物流業者及銀行專員之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變
       更提款卡之密碼;惟訴願人既未與前開人士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
       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輕易提供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導致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戶
       ,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及依他人指示變更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且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
       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
    (四)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
       ,縱訴願人主張係網路買賣受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