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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6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3703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
    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分別為訴願人及訴願人設立之公司,且訴願人設籍本市信
    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有同法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提供 3 個以上帳戶情形,除將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7033 號告誡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
      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
      ……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
      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
      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
      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
      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代辦公司,
      因對方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訴願人之系爭帳戶,之後再騙取第三人將錢財匯入系
      爭帳戶,訴願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堪信訴願人係網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業使訴願人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及其為代表人之公司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堪認其係網路詐騙貸款之受害人,原處分
      機關認其無正當理由即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與事實不符云云: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與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
       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
       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
       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有法務
       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
       戶、帳號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答:是
       。……問:上述帳戶平日是何人在使用?如何使用?答:我在使用,用於受領
       政府補助。問:告訴人……指稱,渠因受詐騙集團誘導,依指示於 113 年 01
       月 16 日 13 時 06 分許將新臺幣 2 萬 5,000 元匯入你名下之○○○○xxx
       -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你可知悉有此筆匯款?答:我因為欲申辦民間貸款
       ,曾經將該帳戶提供給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對方稱要幫我美化帳戶,讓我
       的帳戶有金流,用以日後取信銀行我的公司營運正常,這段時間應該是確實有
       此匯款。問:另告訴人……指稱,渠因受詐騙集團誘導,依指示於 113 年 01
       月 16 日 12 時 43 分許將新臺幣 30 萬元匯入你名下之○○○○xxx-xxxxxx
       xxxxxxxx號帳戶,你可知悉有此筆匯款?答:如前述相同原因,我有印象當時
       有此筆匯款。問:承上,對於你名下之○○○○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多
       出 2  筆來源不明匯款共新臺幣 32 萬 5,000 元,你如何處理?答:當初我
       向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簽定合約,對方幫我美化帳戶之款項,在我收款後由
       我自行領出,原款面交予對方指派出面之人(收水、面交手)。問:○○銀行
       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答:是我本人所有。……問:
       另告訴人……指稱,渠因受詐騙集團誘導,依指示於 113 年 01 月 16 日
       09 時 34 分許將新臺幣 10 萬元匯入你名下之○○銀行 xxx-xxxxxxxxxxxxx
       x 號帳戶、113 年 01 月 16 日 09 時 41 分許將新臺幣 3 萬元匯入你名下
       之○○銀行x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你可知悉有此 2 筆匯款?答:確
       實有此 2 筆匯款,收款原因如前述,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幫我美化帳戶之
       名目。問:承上,對於你名下之○○銀行 x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多出 2
       筆來源不明匯款共新臺幣 13 萬,你如何處理?答:113 年 01 月 16 日收款
       後,我如前述原因要將款項領出,僅領出新臺幣 10 萬元許給予自稱民間貸款
       業者之人指派出面者(收水、面交手),尚有新臺幣 2 萬 5,000 元左右的
       款項未領出……問:你為代表人之○○○○○有限公司(統編xxxxxxxx),由
       何人於何時登記設立?……答:112 年 08 月間由我去登記設立……公司設立
       時我即為代表人。……問:另告訴人……指稱,渠因受詐騙集團誘導,依指示
       於 113 年 01 月 16 日 15 時 27 分許將新臺幣 30 萬元匯入○○○○○有
       限公司名下○○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你可知悉有此筆匯款?答:
       確有此匯款,收款原因如前述,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幫我美戶之名目。問:
       承上,對於……來源不明匯款共新臺幣 30 萬元,你如何處理?答:113 年
       01 月 17 日,如前述原因,因我還不知道○○○○帳戶被警示,照樣配合自
       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由我領出原款,面交予對方指派出面者(收水、面交手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帳戶被警示後,驚覺受騙……至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年籍、身分、人數皆不詳,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之人提出
       詐欺告訴……。」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被自稱民間貸款業者以
       美化系爭帳戶為由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即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惟按前開調查筆錄可知,訴願人未知其所謂民間貸款業
       者之年籍、身分、人數等資訊,堪認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真偽
       ,仍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使第三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
       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
       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除供不認識
       之第三人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且領出該第三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予自稱民間貸
       款業者指定之人,綜觀上開訴願人使用系爭帳戶過程,均係聽從其所稱民間貸
       款業者之指示為之,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部分金流,惟訴願人已實際
       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
       使用。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
       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
       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難謂以遭詐諞為由冀邀免責。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詐欺受害人一節。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 4 月 17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7748 號及 113 年 10
       月 7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32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所認知之貸款公司人員,並誤信係為製造信用金流而將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惟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訴願人有對告訴人之詐欺罪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
       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職是之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前述調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揆諸行政
       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自明。經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並自同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
       ,嗣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
       ,並將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又查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等條文第 2 項均規定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據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2 日警詢筆錄所陳,其於 113 年 1 月 16 日發現系爭帳戶有數筆來源不
       明匯款,仍於 113 年 1 月 17 日領出原款後面交予他人。是本件訴願人依
       他人指示操作系爭帳戶,已喪失系爭帳戶實際控制權,堪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日約於 113 年 1 月間,係違反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應依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予以裁處,然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
       原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即現行規定),且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與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相較並無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事
       。是本件原處分記載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行為時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則與本件裁處告誡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
       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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