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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07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 114304537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為○
    ○○(即訴願人之父,下稱○父)設籍本市南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通知○父到案說明後,獲悉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復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
    14304537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114 年 12 月 19 日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5 年 1 月 19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雖已逾 30 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1 月 18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
      即 115 年 1 月 19 日(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受詐欺,為收受詐欺集團虛構之中獎遊戲獎金,
      始提供系爭帳戶;且訴願人於原處分同一時期,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受
      刑事偵查,經檢察官審認不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訴
      願人於行為時不具備對於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他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且訴願人另案因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認無詐欺犯意而不予起訴,是訴願人於行為時不具備洗
      錢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開
       戶人為○父,訴願人為實際使用並提供系爭帳戶之人;訴願人遭詐騙,因對方
       假冒提供補助人員,並佯稱領取補助需要訴願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款卡,因其
       名下帳戶均遭警示,遂於 114 年 8 月 7 日將其父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
       ,訴願人係為收受補助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表示,其係受詐欺,為領取補助而提供系爭帳
       戶及提款卡,又於訴願書表示係為領取中獎遊戲之獎金而提供系爭帳戶,其前
       後主張不一致;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該金融帳號提款卡之基本
       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領取補助或獎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資訊(如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由○父申請開立,而由訴
       願人實際使用並領有提款卡,訴願人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說詞
       之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供予對方,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且訴願人自己的銀行帳戶均遭
       警示,才提供其父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他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
       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基於處
       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受刑事偵
       查,業經檢察官審認不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經查該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並非本案裁處之範圍,縱設為同一,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就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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