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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96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41753 號告誡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
    警法字第 11431211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1753 號告誡處
      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21181 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
      133036656 號通知書(下稱 113 年 8 月 1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5 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 113 年 8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到案
      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
      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1753 號告誡處分書(案件編號:1130524039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警察局以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21181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8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嗣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2 日追加不服本府
      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3 月 30 日再次補充
      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
      理  由
    壹、本件訴願人 115 年 1 月 12 日補充理由書記載:「……115 年 1 月 9 日
      〔北市警法字第 1143121181 號〕函文……惡意……誣指罪名……請求……撤銷
      ……115 年 1 月 9 日之違法處分……」並檢附本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本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函,補充理由
      書所載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3 年度偵
      字第 31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書)已判定
      不起訴,原處分有違不起訴處分書判定;原處分機關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明顯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受理報案派出所詢問被害人之調查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
      03584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1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書已判定不起訴,原處分有違不
      起訴處分書判定;原處分機關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法云
      云: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與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
       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
       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受理報案派出所詢問受詐騙被害
       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被害人係因於xxxxxxxx販賣冰箱,買家表示下單導致
       款項被卡住,請被害人連結帳號詢問,並加一名xxxx「線上客服專員」,該專
       員表示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款項會沖正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上開調查筆錄經被害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本佐證。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5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雖未到案說明;然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25 日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在○○購物網站上賣貨,點擊假的消費者
       給的連結後,有一個假的銀行客服出現,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不知被害人
       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等;嗣經查得於被害人匯款後,款項旋遭自系爭帳戶轉帳至
       另一證稱遭被騙者之銀行帳戶內。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內
       確有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該匯入款項遭轉出之紀錄,已有造成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情事,亦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予以書面告誡,應屬有據。復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
       ,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
       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別認定。查依 113 年 11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該案係就
       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依現有證
       據難認定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之目
       的在對他人遂行詐欺有所認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與本案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判斷不同,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
       受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前述調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人
       告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原處
       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業以 113 年 8 月 14 日通知書請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5 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係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將 113 年 8 月 14 日
       通知書寄存於原處分機關三張犁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並未
       到案說明,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揆諸行政
       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自明。經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並自同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
       ,嗣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
       ,並將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又查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等條文第 2 項均規定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查依前揭被害人調查筆錄影本所
       示,其係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依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違規行為係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前,係違反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應依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予以裁處,然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原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即現行規定),且行為時第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與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相較並無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事。是本件原
       處分記載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現行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
       輕原則,則與本件裁處告誡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本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8 日函之內容,係本府警察局就其所屬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
      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肆、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原處分事證及 115 年 1 月 8 日函
      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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