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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一字第 11560802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45755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新北中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
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2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4 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 1143045755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發文日期部分,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5 年 3 月 23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53016459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
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暱稱「○
○」,下稱○君)之男子,該名男子謊稱擅長虛擬貨幣投資,誘使訴願人下載
虛假交易平台「xxxx」(下稱「xxxx」平台)等 APP 軟體,該平台註冊時曾
要求訴願人輸入系爭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xxxx」平台客服人員亦
會要求訴願人提供入款帳戶號碼以供核對。○君及「xxxx」平台客服人員等詐
欺集團成員以「需要美金 5 萬元參加儲值活動」、「要取回獲利及本金需要
繳納高額所得稅」等理由,要求訴願人補足款項,訴願人遂自 9 月 17 日起
以自有資金等陸續投入,耗盡所有存款,○君謊稱已向其朋友借款協助訴願人
,並在未取得訴願人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將款項匯入訴願人名下之系爭帳戶,
訴願人誤信為男友○君籌措的資金,相信其等話術,將相關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直至 10 月 19 日發現真相,始知受騙。訴願人除註冊「xxxx」平
台及核對帳戶金流時,曾受騙填入系爭帳戶帳號外,不曾提供帳戶資料予網友
○君或其所謂的朋友,亦未曾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實體
交付給任何人,訴願人始終保有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要件。
(二)訴願人受到○君之情感及投資雙重詐欺,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友及其友人的借款
協助,目的是為了繳納所謂的「所得稅」以領回投資獲利,若訴願人知悉這是
詐騙或洗錢行為,斷無可能將自己鉅額身家及貸款投入其中,訴願人對於系爭
帳戶被利用於洗錢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訴願人係基於對網友之信賴關係
而提供帳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北中和分局
114 年 12 月 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45348551 號函、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2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訴願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除註冊虛假交易平台及核對帳戶金流時,曾受騙填入系爭帳戶帳
號外,不曾提供帳戶資料予網友○君,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任何人,保有系
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要件;訴願人受情感及投資雙重詐欺,對於帳戶被利用於洗錢毫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訴願人係基於對網友之信賴關係提供帳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
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
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2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載以:「…
…問民眾○……至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並於 114/10/2、10/7
分別匯款 5、2 萬元至你所有之○○○○xxx-xxxxxxxxxxxx、10/9 匯款至
你所有之○○銀行xxx-xxxxxxxxxxxxxx,做何解釋?答 114/9/12 約中午時
候在交友軟體xxxx認識的,叫做○○○。……他覺得他工作還不錯有投資的項
目可以介紹我教我一起投資,讓我賺一點生活費,所以聽信於他然後下載投資
平台xxxx……等平台。……他說之後還有一波不錯的趨勢,最低門檻 5 萬美
金,但是要繳最高所得稅的 25 %。……問○○○○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xx有無給何人使用?為何人操作?答帳號密碼都沒有借
給任何人。我受詐騙的情況下由我自己操作。問你將錢交予何人?你有無提款
?我用手機把錢轉到虛擬貨幣帳戶之後,最後用xxxxxxxx把xxxx轉到對方說得
投資平台;也有提現去繳納對方說的高額所得稅跟 5 萬投資門檻,但是提領
現金的部分完全是我的存款跟貸款的錢。問可否提供你說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答我只有xxxx跟○○……問你是否知悉本案已涉詐欺?答報案後才
知道。……」上開警詢筆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其經網友○君介紹虛假的「xxxx」平台
,將系爭帳戶內的錢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後,把xxxx轉到對方指示之投資平台;
另於訴願書自陳,其於註冊「xxxx」平台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自稱「xxxx」
平台客服人員核對入款帳戶,詐團成員以投資需繳納高額所得稅等理由要求訴
願人繳納費用,○君謊稱其向朋友借款協助訴願人,並未經訴願人同意直接匯
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惟查
,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繳納個人所得稅係向政府機關為之,如有陌生
人表示願意提供金錢協助繳納所得稅且要求將金錢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與常理不符。經查,本件依訴願書及所附「案發經過及交易明細」等內
容所示,訴願人自陳其經網友○君介紹之虛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騙,要求訴
願人繳納高額所得稅,網友○君謊稱其向朋友借款給訴願人支付稅款並將款項
匯入訴願人之系爭帳戶,○君雖數次未經訴願人同意而匯款,訴願人仍將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並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則訴願人既不知網
友○君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君供其友人匯
入所謂之借款(按:依訴願書所附案發經過及交易明細之第 2 個 10/1 內
容),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逕依對方
指示將匯入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然其
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xxxx」平台客服人員,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
人匯入款項後,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對方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顯見訴願人對於其
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
書面告誡,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洗錢毫無認識一
節,與本案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判斷無涉。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
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遭詐騙,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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