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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3306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請撤銷拖吊和罰單……」並附臺北市
      交通裁決所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4 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查該收據
      影本載有「罰單號碼 AFV330619」,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警察局)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3306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車輛移置,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4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
      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
      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
      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上述之移
      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警察局內湖分局接獲民眾陳情,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查得一未懸掛號牌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通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復於同年 11 月 27 日依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查認系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4 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
      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自承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對系爭舉發通知單
      及系爭車輛之移置均表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4 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系爭車輛因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予以移置。車輛移置之性質係
      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訴願人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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