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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4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 1143017743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請求原處分(台
      北市政府警察文山一分局……之書面告誡)應予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430177432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4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段○○號○○樓之○○)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木新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4 年 6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7 月 2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2 月 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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