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三字第 11560809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8781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虛擬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訴願人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xx,下稱○○銀行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
    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司)申請
    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878192 號告誡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銀行帳戶遭不知名人士利用綁定系爭帳戶,
      非由訴願人本人申請綁定。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4 日在社群網站xx認識化
      名「○、○○」即「○○○」之人(下稱○君),為協助對方擴大經營,乃註冊
      為xxxxxxxx○○○○(下稱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並向該平台提供○○銀行帳戶
      以便儲值及收受款項;因該平台經營模式不符合個人要求,乃將自己的姓名及手
      機號提供給○君,請其自行經營,但訴願人有幫忙處理訂單,借錢予○君於該平
      台儲值,系爭平台使用○○(xxxxxxx)加密貨幣交易所被擋下計 11,030USDT,
      嗣系爭平台藉口需要繳納稅金約新臺幣 43 萬元,訴願人始驚覺此為詐騙,在不
      知系爭平台為詐騙集團之前,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民間友人私下轉
      帳或借貸亦會提供帳號供轉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公司)申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戶非其本人申請綁定,其向系爭平台提供○○銀行帳戶,係
      為在該平台儲值及收受款項,為正當理由交付使用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
       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被害
       人……匯款 1 萬元到虛擬的帳戶xxx-xxxxxxxxxxxxxxxx,並經警方調查該虛
       擬帳戶對應的實體帳戶是xxx-xxxxxxxxxxxx,此帳戶登記在您的名下,是否為
       你本人所申辦?……答:是。……問:查 114 年 10 月 10 日 14 時 51 分
       ,將虛擬帳戶綁定,是你本人操作的嗎?答:約於 114 年 10 月上旬,在臉
       書認識網友『○、○○』……最初是交友,後來突然給我一個連結,他跟我說
       我退休了比較沒事,幫忙她處理發貨之類簡單的事情,於是我點進連結後註冊
       xxxxxxxx○○○○……註冊時需要輸入及上傳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還有電話
       號碼;發貨是用美金計價,所以對方要我先把台幣存到○○銀行裡,再透過○
       ○交易所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接受『○經理』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入其他的指定的冷錢包……問:那你有將○○銀行的帳戶,綁定到『○○○○
       』或提供給『○、○○』或『○經理』嗎?答:後來有,因為訂單越來越多,
       我沒那麼多錢儲值,我就向他們申請關店,但他們還是又把訂單塞給我,關店
       完畢之後,○經理說商城沒有綁定帳戶,要綁定好才能回款。問:被害人遭詐
       匯款 1 萬元至你綁定的○○公司虛擬帳戶,你有收到該筆金額?該 1 萬元
       款項名目?現在何在?……答:我最開始對百貨商城有疑慮,但『○、○○』
       自己已經先幫我儲值金額進去,那我就幫她操作,後來發現訂單越來越多,他
       請我幫忙她,於是我就借款給她,我……每次都儲值 10 萬元先進我的○○銀
       行帳戶內,然後再轉購○○購買泰達幣,經理便指示我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完成儲值,才可在該網站繼續發貨。收到○○○○公
       司的款項,是因有回款,回款就是我成功發貨出去,○○○○回款給我(店主
       )。問:那你○○銀行帳戶收到那些錢之後,如何處置?答:回款給我○○帳
       戶內以後,我又要一直發貨,這些款項都只是過路財神,對方會一直催促我趕
       快發貨,所以裡面的錢就會趕快轉出去,對方會跟我說客戶在抱怨了,所以我
       就要趕快把錢轉出去儲值。問:儲值到哪裡?……答:對方指示我儲值到○○
       交易所,先購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透過(xxx、xxxx、xxx)交易所轉到以下
       錢包地址……」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為協助○君經營系爭平台,註冊為系
       爭平台之經營者,並向該平台提供○○銀行帳戶,復依對方指示綁定系爭帳戶
       以收受平台款項,再將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續轉至對方指定之冷錢包,
       嗣後始知系爭平台為詐騙集團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君及「○經理」見過面
       ,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系爭平台之真偽,即向系爭平台提供
       ○○銀行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以收受平台款項;其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
       進入訴願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系爭帳戶,再由訴願人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後,並依他人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冷錢包,使原屬他人之金流進入訴願人
       所申請帳號內,顯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再依他人指示處理來源不明款
       項,已形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況訴願人自陳其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
       泰達幣並轉出至對方指定冷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
       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
       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並控制該等帳戶之款項來源及流向。是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
       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
       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縱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始提
       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