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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4634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號xx
    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46341 號告誡處分書(告誡編號:114
    10130060-0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處分機
      關於 115 年 1 月 12 日作成之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410130060-00)
      應予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間透過網路xxxx通訊軟體認識○○
      ○(暱稱「xxxxx」 ,下稱○君)且有數次見面,其間訴願人以其存款請○君協
      助投資虛擬貨幣,嗣○君請訴願人購買虛擬貨幣,訴願人基於朋友關係提供○君
      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且訴願人亦係受騙被害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 114306463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又因受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使用○○○○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答 有。問 續上問,
       上述帳戶為何人所有?答 我的。問 近期有無借給他人使用?答 我於 114
       年 8 月將上述帳戶借給我朋友○○○(xxxxxxxxxx)使用,因為他說帳戶不
       能使用,基於朋友關係,就協助他收取他自稱朋友借給他的錢,我就將我○○
       ○○○○銀行帳戶號碼給○○○,後我便於 114 年 9 月 11 日 13 時 11
       分開始便收多筆款項,共計收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多元。問 你收到款項
       後如何處置?答 ○○○……請我先將款項轉成 USDT ,再轉到他給我之電子
       錢包地址,我再將轉換好之虛擬貨幣轉入。問 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稱遭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復於 114 年 9 月 11 日 13 時 11 分匯款
       ……3 萬元到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內,後對
       方卻遲未將商品寄出,始驚覺受騙……上述情事是否為你所為?你做何解釋?
       答 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知道該筆款項匯入,是○○○……跟我說這是他
       朋友的保險費,請我代收,再將其中 1 萬 8,000 元轉換成 USDT 給他,1
       萬元現金轉到○○○……女朋友帳戶內,另外 2,000 元還在我帳戶內,因為
       ○○○……沒有跟我說這筆剩餘款項要做何用途,我也沒有去動該筆款項。…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因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君,
       基於朋友關係提供○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依○君指示將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出至○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等語。惟訴願人僅聽從○君表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朋友保險費,未主
       動查證其真偽,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
       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然其自陳提供○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訴願人並依○
       君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
       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
       ,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遭詐騙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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