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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4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4 日警察行使
    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4 日 7 時 0 分許在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前(麥帥一橋之下橋平面處)設置酒精檢測路檢點(下稱系
    爭路檢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檢點,現場員警觀察訴願人呈現眼睛及耳朵顯紅等酒容,判斷其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予以攔停,並持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以初步篩檢其有無酒精反應。惟訴願人拒絕接
    受篩檢並當場表示異議,員警爰請訴願人靠左停車並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
    提供礦泉水予訴願人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願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經檢定測定值為 0.00mg/L;員警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4 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原處分),並於現場交付後結束路檢,
    予以放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於 115 年 1
       月 24 日七時前駕車(xxx-xxx)行經麥帥一橋,遭遇內湖分局員警設置酒駕攔
      檢點攔查……訴願請求事項糾正執法失序、濫權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
      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路檢點之設置,無非是利用道路高低落差,以便於隱匿
      自身位置,又無差別攔查極易造成回堵,且該路段為下坡段,極易造成追撞意外
      ,系爭路檢點之設置程序是否完備,即有疑慮;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左右搖
      擺,亦無員警所述有臉紅情形,現場員警未告知隻字片語,逕命訴願人對酒測棒
      吹氣,民眾當然有權利拒絕吹氣形式盤查,蓋無論經消毒與否,皆有病菌或病毒
      傳播可能性,且員警限制訴願人以自備水漱口,涉及強制罪嫌;觀察本市員警於
      師大路或象山隧道等其餘地點實施攔查,亦有脫序濫權等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 115 年 1 月 24 日 7 時 0 分許,於系爭路
      檢點攔查訴願人並對訴願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訴願人對員警之攔查、要求
      酒測當場表示異議,員警認異議無理由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原處分,有原處分
      機關 115 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115 年 2 月 4 日職務報
      告等影本以及現場員警執行勤務攝影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依法攔查,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路檢點之設置未完備,其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左右搖擺,亦無臉
      紅情形,其有權利拒絕吹氣形式盤查云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為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警察得對行經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為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無理
       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路檢點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之麥帥一橋下橋平面處
       (內湖端),屬經原處分機關分局長核定在案之 115 年度酒測路檢勤務設置
       地點,本件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間為 115 年 1 月 24 日,亦符合核定
       之執行年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5 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
       在卷可憑,是系爭路檢點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所定為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管制站
       。
    (三)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 115 年 2 月 4 日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
       「……職於 115 年 01 月 24 日 06 時至 09 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台北
       市內湖區○○○路○○段○○號前擺設酒精檢測路檢點,計程車 xxx-xxx行經
       時警方見其面有酒態而使用酒精檢知器請駕駛吹氣,而駕駛拒絕後警方請其靠
       邊停車,之後便請駕駛接受酒測便告知其酒測權利,駕駛表示需要臨檢異議紀
       錄表,警方在酒測結束後便製作給他,一切結束後便放行離去。該處路檢點為
       分局核定之路檢點。……」;復稽之卷附現場員警執勤攝影錄影光碟內容,原
       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 115 年 1 月 24 日上午 7 時許,在系爭路檢點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員警觀察訴願人有
       眼睛、耳朵泛紅情形,遂請訴願人靠左停車以進行酒精檢知器之檢測,惟訴願
       人拒絕篩檢並表示異議,員警乃告知其因拒絕受檢需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檢定,
       並請其於檢定前先以員警提供之飲用水漱口,以避免影響檢測準確度,惟訴願
       人反映員警所提供飲用水有含酒精成分之疑慮,要求飲用其自備之飲用水,經
       員警請訴願人配合引用警方提供之飲用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測得測定
       值為 0.00mg/L,嗣員警依訴願人要求,當場記載其陳述意見內容並製作原處
       分並交付訴願人後結束路檢,予以放行。是本件員警係於依法核定之管制站,
       依職務經驗,現場觀察訴願人呈現眼睛及耳朵泛紅之酒容、酒態等表徵,且於
       道路駕駛營業用汽車,並有載客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基於維持公共
       秩序之考量,予以攔停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過程尚符合客觀
       合理判斷,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觀察本市員警於師大路或象山
       隧道等其餘地點實施攔查,有脫序濫權等情事,非本件訴願處理範疇,亦與本
       件判斷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是否依法執行勤務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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