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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三字第 11560809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88479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號xxx-xx
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
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
3088479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53045559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求職 APP 結識聯繫人,其xxxx帳號分別為「○○
○」、「xxxxx推廣助理」,雙方長期互動已建立深厚情誼與信賴。嗣「xxxxx推
廣助理」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故請求訴願人提供帳戶協助轉帳,訴願人考量為朋
友常見互動行為,且符合個人金融往來之便利需求,提供系爭帳戶,訴願人主觀
欠缺洗錢故意亦係受騙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為朋友常見互助,且亦係受騙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經查你的○○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號、○○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
(或郵局、農漁會等金融機構,且可為多數)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你做
何解釋?答:我在 114 年 10 月 14 號使用出任務 APP 找兼職家庭代工,當
時的仲介請我加一名xxxx帳號○○○為好友,○○○一開始向我介紹各種家庭
代工的工作模式,讓我對她的專業度深信不疑,最後○○○……稱公司還要再
考慮才會決定要不要入取我,○○○藉此又向我推薦另外一個網路流量的打工
機會,又讓我加入另外一個xxxx帳號xxxxx 推廣助理,該助理貼上一個詐欺集
團自創網站(https://xxx.xxxxxxx.xxxxxx)的帳號,又稱所有交易都是用虛
擬貨幣做撥款交易,聲稱工資都會撥款到該網站,我不疑有他就相信了,在
114 年 11 月 9 號該客服跟我說因為渠兌換虛擬貨幣額度額滿,需要請我轉
換 2 筆分別價值新台幣 10、6 萬元的 USDT ,我就提供名下○○帳號xxx-
xxxxxxxxxxxxxx 號、○○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 號提供給渠,並依照詐
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 l0 萬元轉入我名下的幣托錢包……在依照托廣助理指示
轉入指定的虛擬錢包……剩下 6 萬元又請我朋友幫忙轉出,嗣後遭到警示我
才知道被詐騙。……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
為何?答:我沒有交付帳戶,只有因為被詐騙才提供○○帳號xxx-xxxxxxxxxx
xxxx號、○○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遭xxxx暱稱「xxxxx 推廣助理」以
兌換虛擬貨幣額度額滿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轉換之媒介等語
。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並非屬訴願人金流,而訴願人明知有非屬其本人
金流進入系爭帳戶,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且訴願人既未與xxxx暱稱「xxxx
x 推廣助理」見過面,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
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
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又訴
願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
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
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
資金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
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縱使訴願人
主張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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