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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041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府訴三
字第 114608601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之子即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18 日
15 時 30 分許與案外人○君於本市大安區○○○路口及○○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
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並由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嗣經○君起訴向○君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間再審申請人
多次就系爭事故之處理向警察局提出陳情,嗣再審申請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向
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檢舉警察局員警未調閱錄影紀錄,即片面表示為單方面過
失,造成當事人損失,涉有瀆職之嫌。經政風處移請警察局處理,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政字第 1143000318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函)復再審
申請人略以,有關再審申請人指陳警察局員警未妥處交通事故一事,經查案關卷資,
警察局員警依規定處理交通事故,尚查無不法具體事證,再審申請人反映事項業經判
決確定,請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再審申請人爰於 114 年 8 月 4 日以檔案及政府
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向警察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據以作成 114 年 7 月 2
日函之卷資、法規依據、錄影檔案及爭點理由等,經警察局以 114 年 8 月 12 日
北市警政字第 1143009975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2 日函)檢附本府訴願決定
書、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法規予再審申請人,並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否准再審申請人閱覽、抄錄、複製
其餘文件。再審申請人不服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函,於 114 年 8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015 號訴願
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系爭訴願決定於 114 年 12 月 2 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
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
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
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系爭案件之佐證依據、事證為案件之核心,警察局、政風處
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皆表示事證法理明確,惟不能提供閱卷佐證,有違保護人民之
法律,推定有過失。又本案之會議紀錄、調查事證、言詞辯論紀錄全部不能提供
,黑箱作業為法所不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四……(二)……查本件訴
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 114 年 7 月 2 日函之卷
資、法規依據、錄影檔案及爭點理由,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檢附本府訴願決定
書、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法規予訴願人。另有關 114 年 7 月 2 日函之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且並非對公益有必要,其整體性亦難以切割,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複製。原處分機關審認該部分屬依法令
規定有保密義務,原處分雖誤引用閱卷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嗣已於答辯書載明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拒絕
訴願人閱覽、抄錄、複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誤
引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系爭資料,部分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得拒絕
提供,乃以原處分部分提供,部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查,系爭訴願
決定於 114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指依
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
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該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決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為顯然相反、矛盾之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雖
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不能提供閱卷佐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上開主張僅係
再審申請人個人主觀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對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具
體說明訴願決定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等規定有何違反,且系爭訴願決定業
已就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詳敘訴願駁回之理由,並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系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
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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