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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0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如附表編號 1 至 9
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附表編號 10 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9 日至 115 年 1 月 8 日分別經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下稱交通
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及臺北市陳情系統向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檢舉
車輛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與○○路口及信義區快速道路往北與○○路○○
段等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起駛前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及於車道驟然減速
、煞停或暫停等,經信義分局分別以附表編號 1 至 9 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
回復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不予舉發,及以附表編號 10 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
人略以,經重新檢視附表編號 1 至 9 之檢舉事證,因有不符所述檢舉項目;
違規事實認證尚有爭議等,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依法不予舉發。訴願人不服附表
10 件回復結果,及信義分局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他人予以舉發之不作
為,於 115 年 1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2 月 11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分局附表編號 1 至 9 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及編號 10 陳情系
統回復信,核其等內容均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
不因該等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有車輛
在道路上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起駛前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及於車道驟然減
速、煞停或暫停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等情,請信義分局查處一事,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就訴願人之檢舉事項,並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訴願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求信義分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案號
檢舉日期
系統回復日期
1
TP202512291492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3日
2
TP202512291503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3日
3
TP202601020424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7日
4
TP202601020432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7日
5
TP202601020438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7日
6
TP202601071166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10日
7
TP202601071173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10日
8
TP202601071178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10日
9
TP202601080888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15日
10
W10-1150121-00099
115年1月21日
115年1月2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