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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5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60346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5 年 1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5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 1143060346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下稱○君)合夥共同開設販售玩具之實體
      店面,並提供訴願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作為店面及臉書交易之收款帳戶,該帳戶
      均用於正常營業往來,訴願人帳號無其他異常金流、無刻意分流或掩飾、無提供
      帳戶予第三人自由支配,且訴願人並無交付任何提款卡、銀行存簿、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等,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均
      無礙訴願人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認定。本件係因訴願人使用之社群臉書帳戶遭
      臉書平台封鎖,導致買受人無法聯繫賣方,進而誤認為網路交易詐欺而提出告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合夥共同開設販售玩具之實體店面,並提供訴願人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作為店面及臉書交易之收款帳戶,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尚難認定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非
       由訴願人使用,而係由其友人○君使用。訴願人於 114 年 7、8 月間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君使用,因○君與其女友同住,並以販售玩具賺取
       收入,為避免其女友知悉,遂向訴願人借用系爭帳戶,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係訴願人於 2 年前在萬華之○○銀行申辦,原供薪資轉帳使用,僅
       將系爭帳戶借予○君使用。訴願人知悉○君係透過社群軟體以網路拍賣方式,
       使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稱○君並未實施詐騙,確有販售玩具,僅因臉書
       帳戶遭凍結致客戶無法聯繫,相關款項係供○君進貨玩具使用,訴願人並未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承,訴願人於 114 年 7、8 月間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君使用,因○君與其女友同住,並販售玩具賺取收入
       ,為避免其女友知悉,遂向訴願人借用系爭帳戶,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
       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
       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
       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販售物品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買方或中介人員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
       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縱訴願人認識○君,然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
       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
       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
       人本人金流。訴願人主張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喪失對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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