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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53040290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帳戶(帳號xxxxxx
    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7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
    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 1153040290 號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
    15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
      『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
      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
      ,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
      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信網友投資虛擬貨幣可從中牟利,雖將系爭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然並未一併將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應仍屬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保留自
      身使用,實難認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
      2 條規定裁處;況該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10 月 17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一併將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應仍屬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保留自
      身使用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7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參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過程中有 LINE
       暱稱「○○○○」、「xxxxx-○○○○」(下稱xxxxx)的人與訴願人加 LINE
       ,xxxxx告知訴願人需要 30 萬元擔保金,並告知可以提供借款,有人會直接
       把 11 萬元存入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帳戶,訴願人再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作為xx
       xxx之擔保金,然後轉入其指定投資平台之地址;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 9 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LINE 暱稱「○○」之人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參
       加○○公司投資虛擬貨幣 16 萬元,過程中有 LINE 暱稱xxxxx告知訴願人需
       要 30 萬元擔保金,並告知可以提供借款,有人會直接將 11 萬元存入訴願人
       提供之系爭帳戶,訴願人再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作為擔保,嗣將購買之比特幣
       轉入xxxxx所指定投資平台之地址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 LINE 暱稱xxxxx、「
       ○○」見過面,亦無要求其等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
       等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其
       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規定予以書面
       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
       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
       金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
       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縱使訴願人係
       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
       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
       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
       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
       同,應分別認定。查依訴願人提具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 5 月 23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387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該案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
       ,其不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調查取得證據資料,難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應認為其罪嫌不足;惟本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調查事
       證結果,裁處訴願人告誡,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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