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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三字第 11560815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5304188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5 日至原處分機關蘭雅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下稱 114 年 8 月 15 日調查筆錄)陳稱,其遭網路購物詐騙,應對方要求將名下
11 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寄出,嗣因其帳戶遭到警示,始知受騙等語。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
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
帳號 xxx-xxxxxxxxxxxxx)合計 8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等 13 個分局提供之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5304188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又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智識
及判斷能力均不如一般人,係在網路上買狗而遭詐欺,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予處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5 日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不如一般人,係遭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
上者,屬有刑責,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5 日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在社群軟體xxxxxxx上見名稱「○○○」之人(下稱○君)販售臘腸狗,
主動透過xxxxxxxxx 私訊○君表示欲購買,復至○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網頁操
作轉帳完成後,因○君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訴願人配合賣貨便客服進行實名認證
,訴願人乃於上開網頁點擊xxxx連結聯繫名稱為「○○○○○○線上客服」之
帳號,復點擊其提供之xxxx連結聯繫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財力證明,因訴
願人帳戶內餘額不足無法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改要求訴願人寄出名下提款卡
及信用卡供其進行帳務更新後再歸還卡片及匯款金額,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寄
出共 11 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嗣因帳戶遭到警示,訴願人始知受騙;訴願人與
○君及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均沒有見過面,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不如一般人
,係遭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
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
願人既未與○君等人實際見過面,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等說詞
之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訴願人既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始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輕度智能不足,判斷能力不如一般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並提出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院區)114 年 9 月 1 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供核。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
及第 4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不予處罰」或「得減輕
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
不足」、「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查本件依訴願人檢附其與○君等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可與對方應對如
常,並未見訴願人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事,自不符行政罰法
上開規定。另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應診日期係在行為後 114 年 9 月 1
日,自不得以行為後之精神狀態回溯推斷訴願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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