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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三字第 11560804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掌電字第 A02J4N8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 日 23 時 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
      x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中正區○○路與○○街口,號誌已轉紅
      燈,訴願人持續往前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
      停,乃由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 日掌電字第 A02J4N8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
      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5 年 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6 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訴願資料,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
      第 1 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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