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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6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北
    市警交字第 11530026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年滿 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
    ,於每年出生月份(11 月)之前後 1 個月內(即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 70 歲止,屆期未換發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下合稱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效期屆滿【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換發。嗣訴願人以其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進行脂肪瘤門診手術
    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換證為由,於 115 年 3 月 2 日申請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管理辦法第 13 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規定得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
    之正當理由情形,乃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警交字第 1153002652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3 日經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一項……盼撤銷廢止登記之處分……」,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
      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
      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第 37 條第 8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
      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
      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
      記證及副證。」第 13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
      應予扣除。」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
      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
      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
      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
      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統一
      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第 11 點規定:「換發執業登記證作業:(一)執業登記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1.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
      。2.非因年滿七十歲而有效期限屆滿。(二)前款第二目,係指執業登記證應自
      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
      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三)補辦換發之事由:計
      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
      正當理由,未能於有效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換發。……(七)執業登記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
      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駕駛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 12 點規定:「年度查驗作業:(一)計程車駕駛
      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1.國民身分證。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事實證明
      文件。4.執業登記證。(二)補辦查驗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
      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
      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三)查驗事項
      :……5.受理補辦查驗時,並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
      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四)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當場
      於本系統註記。……。」第 17 點規定:「舉發作業:(一)計程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警察機關應依本
      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視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1.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經舉發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收繳執業登
      記證,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事宜。(二)警察機關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持受吊
      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當
      場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查扣執業登記證。2.通知單併同應查
      扣執業登記證之影本,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3.通知單影本一份併同應查扣之
      執業登記證原件,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收繳保管或銷毀;另通知單影本一份函送
      該計程車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內政部警政署 111 年 11 月 21 日警署交字第 1110174252 號函釋:「……說
      明:……二、……(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15 條第 2 項……計程車駕駛人如無符合該項但書情形,則其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於法定期屆滿後,即當然失其效力,並無再作行政處分予以廢止之必要
      。三、……(一)道交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逾期 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所定意旨及該『廢止其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以觀,該項處
      罰對象應係針對計程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尚屬有效者而言,而本件其執業登記證
      等既已失其效力,而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則於屆滿後未重新辦
      理執業登記之期間,因屬無執業登記證之狀態,如其繼續執業則應適用同條第 1
      項舉發處罰,而無同條第 3 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本就有不依規定期限參
      加年度查驗罰鍰且逾 6 個月仍不辦理即廢止之規定,而 65 歲以上與 65 歲以
      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效期不同,因此行政作業單位應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時程辦理查驗之次日至效期終止前,開具罰鍰並命限期辦理;若
      罰鍰及 6 個月內得補正之情形不適用 65 歲以上計程車駕駛人,亦應於管理辦
      法中另有文字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其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進行脂肪瘤門診手術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
      換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管理辦法第 13 條等規定之正當理由,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5 年 3 月 2
      日書面申請及所附 115 年 2 月 27 日全民醫院乙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
      管理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作業單位應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時程辦理查驗之
      次日至效期終止前,開具罰鍰並命限期辦理、若罰鍰及 6 個月內得補正之情形
      不適用 65 歲以上計程車駕駛人,亦應於管理辦法中另有文字說明云云: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年滿 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
       份之前後 1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 70 歲止;執業
       登記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
       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
       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補辦換發;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年滿 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
       ,該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其未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出生月份(11 月)之前後 1 個月內(114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請換發新證,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
       執業登記證已因屆期失其效力,並有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畫面影本在卷可憑
       。嗣訴願人以其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於上開期限內辦理換證為由,於 115 年 3
       月 2 日檢具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
       稽之卷附 115 年 2 月 27 日全民醫院乙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略以:「……
       病名右前臂脂肪瘤(三處)醫師囑言 114-11-14 門診手術切除(三處)患者
       術後宜休養……」惟並未有訴願人需住院或專人照顧等相關醫囑記載,尚難認
       訴願人有為進行該門診手術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換發執業登記證之情事,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之申請,未符合管理辦法第 13
       條、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及第 7 款等規定之正當理由,乃否准其補換
       發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尚非無憑。
    (三)再按計程車駕駛人未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所定期限申請換發執業登記證,且無
       正當理由而得補換發之情形,則其執業登記證於法定期屆滿後,即當然失其效
       力,而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則於屆滿後未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之期間,因屬無執業登記證之狀態,如其繼續執業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舉發處罰,而與同條第 3 項係適用未依規定進行每年
       定期查驗,其執業登記證尚屬有效之情形有別,並無逾期 6 個月以上仍不辦
       理查驗,始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之適用;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7 點等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111 年 11 月 21 日警署交字第 1110174252 號函釋意
       旨可參。查本案訴願人之執業登記證係因其未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於期
       限內定期換發新證致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即與未依管理辦法第 12 條應於期
       限內定期查驗之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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