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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30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5301155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該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5 年 2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53
    011556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為亟需資金周轉,於 114 年 11 月底看到臉書上有代辦貸款廣告,
       因此與該代辦業者連繫後簽訂合約,由代辦業者協助訴願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孰料竟遇到詐騙集團,該合約約定內容要求訴願人需配合提供相關必要文
       件,否則即屬違約而需賠償代辦業者;訴願人為此猶且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
       供完整詳細之對話紀錄及合約以茲證明,故訴願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非無正當理由。
    (二)訴願人被要求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已先在電腦內
       打好內容,再拿給訴願人看,要求訴願人簽名承認,訴願人只好在上面簽名,
       故不能憑筆錄,即認定訴願人承認自己無正當理由,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吳
      興派出所 114 年 12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下稱 114 年 12 月 30
      日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下稱
      115 年 2 月 8 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亟需資金周轉,卻被申辦貸款之詐騙手法騙取系爭帳戶,屬具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且不能僅憑員警已打好的筆錄認定其無正當理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二)依 114 年 12 月 30 日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今(30)日因何事至
       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的帳號遭警示無法使用,故至所報案製作筆錄。……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到何種詐騙?請詳述之。答:我於 114 年 11 月下
       旬於社群平台○○,見一貸款的廣告,我點擊後隨即加入對方的xxxx帳號,對
       方自稱係○○○○股份有限公司,需我提供銀行帳號予對方及依照對方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xxxxxxx 帳號做金流方便貸款,對方一開始要求我要寄送金融卡予
       對方,但我察覺有異便未同意,後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我心想於
       貸款核貸後即可更改密碼,遂將密碼交付予對方……問:妳如何提供妳所有的
       銀行帳號予對方?答:我將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對方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操作。……問:妳是否有依照對方指示進行網路匯款?答:沒有,我將銀行
       密碼交付予對方後都是對方進行操作。……問:妳是否知悉對方的年籍資料、
       連絡電話或其他資訊?答:對方暱稱『○○○○股份有限公司』,xxxxID 不
       詳。專員暱稱『○』、xxxxID『xxxxxxxx』。對方寄送簡訊之手機號碼為『xx
       xxxxxxxx』。……問:妳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
       。沒有。……」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 115 年 2 月 8 日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xxx-xxx
       xxxxxxxxxxx』 號金融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申辦目的為何?平時由何人
       使用?有無一同申請金融卡使用?答:是我本人。曾做為薪轉戶使用。只有我
       本人。有實體金融卡。問:你是否曾將上揭○○○○『xxx-xxxxxxxxxxxxxx』
       號金融帳戶,轉借給他人或販售予他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因為要借
       貸,有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代碼交付予他人。……問:案緣告訴
       人○○○報稱,渠於 114 年 12 月 7 日許,遭身分不詳犯嫌,以假投資之
       詐術,誘騙○○名下帳戶之款項,經查○○曾匯入新臺幣 10 萬元至你名下之
       ○○○○『xxx-xxxxxxxxxxxxxx』號金融帳戶,你是否知情上述詐騙情事?是
       否為你所為?答:我不知道。不是。問:承上,系爭款項是否知道是何人所匯
       入?答:不知道。問:承上,你有無提領告訴人○○○匯入你上述銀行帳戶之
       款項?該筆款項用於何處?答:不是。我不知道。……問: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過程中有無獲取費用或獲利?答:沒有。問:當
       你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無察覺異狀?答:當初沒有。…
       …問:有關銀行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及權益
       ,若同時交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你在交付上開物品時,有無預見可能遭非
       法使用?答:我有詢問,但被詐欺集團騙了。……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答:是。問:警方有無對你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答:沒有。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關於本案
       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答:屬實。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並沒有任何犯
       罪意圖。……」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12 月 30 日及 115 年 2 月 8 日調查筆錄均
       自承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該金融帳號之提款卡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密碼等基本認識
       ,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或必要物
       品(如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
       有實體金融卡及密碼,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認識xxxx帳號暱稱「○」之真實身分,亦
       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為取得貸款之目的,率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訊
       輕易提供他人,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導致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
       戶,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
    (五)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且其自承已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對他人因此即
       有權限藉此操作帳戶處理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一事,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本件系爭帳戶已有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亦於前開調查筆錄
       自陳不認識被害人及不清楚匯入款項後續用於何處等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縱訴願人主張係申辦貸款受騙而為之,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
       查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係因系爭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乃主動至原
       處分機關吳興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詢問後現場製作 114 年 12 月 30 日調
       查筆錄,經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並無訴願主張所稱其係被要求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 114 年 12 月 30 日原處分
       機關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況訴願人亦未具體指稱
       前開 114 年 12 月 30 日或 115 年 2 月 8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
       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處,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核。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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