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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7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1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5304848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5 年 4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4 月 1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5304848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簽收。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xxxxxxxxx 看到遠端行政工作廣告,經詢問後,依
指示加入xxxx帳號並填寫基本資料,對方表示將協助轉介職缺;嗣對方推薦「國
際物流公司」遠端行政客服職缺,並依指示加入該公司人資帳號,之後由客服主
管透過xxxx進行工作指導進行遠端客服工作並領取薪資;嗣後該主管於工作群組
表示可另行擔任「數結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款項結算
,轉換為數位資產至指定位置,訴願人並依指示開立交易所帳戶及xxxxxxxx帳戶
並操作流程,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登入資訊,
操作均係依對方指示由訴願人自行執行;嗣發現帳戶異常,遂主動聯繫銀行並向
對方詢問,卻遭對方移出工作群組,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
利用,無主觀故意或可歸責之重大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5 年 4 月 28 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xxxxxxxxx 看到遠端行政工作廣告,並依指示加入xxxx帳號及
填寫基本資料;嗣依指示加入「國際物流公司」人資帳號,之後再由客服主管透
過xxxx進行工作指導進行遠端客服工作並領取薪資;嗣後擔任「數結助理」,其
並依指示開立交易所帳戶及xxxxxxxx帳戶並操作流程,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銀行
帳戶密碼、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操作均係依對方指示由其自行執行;其
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
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警示帳戶○○商銀xxx-xxxxxxxxxxxx……帳戶為何人所有?何時開
戶?何人開戶?用途為何?答:我本人的……○○商銀為去年 12 月開戶……
是我本人開戶。……○○商銀為詐騙集團跟我說工作用叫我開戶的。問:警方
據下列已報案被害人分別報稱:(一)○○○於 114 年 12 月 28 日遭詐欺
集團以假投交友詐財方式詐騙,於同年 12 月 31 日 15 時 45 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 10 萬元,至你名下○○商銀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二)○○○於
114 年 9 月底遭詐欺集團xxxx暱稱○○○之人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於同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5 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5 萬元,至你名下○○商銀
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三)○○○於 114 年 8-9 月間遭詐欺集團xx
xx暱稱○○○之人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分別於 115 年 1 月 2 日 10
時 51 分;10 時 53 分,轉帳新臺幣 10 萬元;10 萬元,至你名下○○商銀
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以上詐騙情形你是否知情?匯入之款項你是否有
前往 ATM 提領或轉出?該款項現於何處?答:不知情。我沒有提領,有用網
銀轉出款項。轉到詐騙集團指定的虛擬錢包。……問:是否認識……暱稱【○
○○、○○○】之人?答:不認識。問:你遭警示之○○商銀xxx-xxxxxxxxxx
……帳戶號金融卡、存簿及提款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有無遺失或交付、販賣
、借予給他人使用?答:沒有。問:承上問,你稱你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為何會有被害人將詐騙款項轉入?(請詳述)答:我於 114 年 11 月底在xx
找工作,之後暱稱xxxxx xxxxxxxx xxxxx之人便找到我,要求我加xxxx,之後
填寫一些基本工作資料對方說會幫我媒合,過幾天對方說我原本要應徵的○○
航空內勤職缺滿了,問我是否要嘗試其他類型工作,我答應後對方就介紹此案
工作,跟我說是國際物流工作,說我是網站的客服,我就照著他們的sop 回答
商品問題,就這樣做了一個月,直到後來他們稱公司業務有數結助理,要求群
組員工必須加入,後來主管要求我也加入,我想說是工作延伸就加入了,之後
他們說會有固定配合的經銷商,會要我們幫忙協助換匯,要聽從群組內會計指
示,要求我們使用名下帳戶綁定xxx 交易所,將客戶轉入的款項換匯(轉成虛
擬貨幣),至他們指定的虛擬錢包,所以我將我名下○○、○○帳戶綁定 xxx
交易所,並聽他們指示開戶○○商銀,說經銷商會轉入 xxxx xxxx,我就依指
示開戶○○商銀,於 114 年 12 月底,在家中將該帳戶提供給經銷商(被害
人)轉錢進來,我再轉入我的○○、○○帳戶,再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問:你
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轉入款項是否有獲
得詐騙不法所得、薪資、報酬?共獲得報酬多少?答:沒有。……我做客服時
,從 114 年 11月 27 日開始至 12 月 31 日止,有 16 筆每筆約 1,000-2,
000 元的現金存款薪資,存到我的○○○○……帳戶,之後轉到數結助理工作
後,薪資就是經銷商(被害人)轉多少……我就聽從會計指示留多少,剩餘的
就全數轉出至指定虛擬錢包內。19,200 元,可能在我的○○○○、○○、○
○銀行內……」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及前揭 115 年 4 月 11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係透過xxx
xxxxxx找工作,並依暱稱「xxxxxxxxxxxxxxxxxx」者要求加入xxxx帳號,對方
推薦國際物流之網站客服工作,並要求協助換匯及依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並提
供系爭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轉入訴願人之其他帳戶,再轉出至虛擬
錢包等金融操作,並獲得報酬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不知該人之
真實身分,亦無要求對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對方之
真實身分,即多次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匯入款項,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金
融操作,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
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
爭帳戶供「xxxxx xxxxxxxx xxxxx」處理非本人金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
,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欠缺交付、提供系
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
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因求職詐騙遭利用而為之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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