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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37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2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53050605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4 月 1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53050605 號告誡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5 月 3 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 1153052961 號函更正)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
      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
      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7 日 13 時許在社群軟體xxxxxxx
      上購買商品時,賣家表示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訴願人下單後顯示未完成實名
      認證,後聯繫線上客服,遭誘騙分享手機螢幕畫面以竊取網路銀行 APP 帳號、
      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來進行盜領金額,共計損失新臺幣 74 萬 5,366 元整,請
      求解除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
      115 年 4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誘騙分享手機螢幕畫面而遭他人竊取網路銀行 APP 帳號、
      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
       有無曾將xxx-xxxxxxxxxx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使用?答 我於 114 年 12 月
       27 日 13 時許在社群軟體xxxxxxx上,向xxxxxxx帳號『xxxx.xxx』表示欲購
       買【商品名稱:○○○○小錢包】,於是就加入對方的xxxx聯繫,該賣家表示
       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我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未
       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聯繫線上客服【客服xxxx帳號:@xxxxxxxx】,假客服
       告知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我不疑有他後依照指示轉帳,共
       轉帳 28 筆計新臺幣 72 萬 4,466 元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嗣因我發現存款遭
       轉出始知遭騙,故報警處理。問 所以你於上述過程係如何將名下xxx-xxxxxx
       xxxx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用?答 對方的 xxxx 暱稱不詳,我是遭對方詐騙話
       術後,一步一步將帳戶的 QRCODE 提供給詐騙集團,我只知道我的過程是這樣
       。……問 你有無將xxx-xxxxxxxxxx帳號登入功能提供給詐騙集團?如何提供
       ?答 假客服會叫我打開xxxx的『派對功能』跟他連線,並叫我同步操作我名
       下xxx-xxxxxxxxxx帳號的登入過程,依此對方的手機頁面就可以同步看到我的
       帳號密碼輸入過程。問 如此方式帳戶的收支功能就交付出去,你當下沒有察
       覺異狀嗎?答 當時我已經被詐騙集團牽著鼻子走了,我本身也被騙了 72 萬
       4,466 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存款,當下就沒有多想是詐騙,就只是一直想要
       把認證的問題解決。問你與詐騙集團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我只有去開庭時
       有看到車手。問 是否知悉上述假客服真實身分?或相關可供查緝資料?答
       不知道。資料如上述。問 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 都不認識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5 年 4 月 12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欲購買商品遂
       依買家指示使用○○賣貨便,並以xxxx聯繫客服專員,復依客服專員指示傳送
       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驗證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
       使用習慣,於網路購買商品付款並無須開啟xxxx派對功能與他人即時分享自己
       操作網路銀行之步驟過程,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資訊(驗證碼)予他人。經查,本案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之系爭帳戶為
       電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訴願人固主張其為購買商品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
       碼截圖、簡訊驗證碼傳送予所謂之客服專員;然訴願人既未與xxxx上自稱為客
       服專員之人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份,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聽從對方指示
       開啟xxxx派對功能即時分享其操作網路銀行過程之螢幕畫面,將帳號、密碼及
       簡訊驗證碼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接收被害人匯款再行轉
       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之密碼、驗證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其對於他
       人即有權限藉此操作帳戶處理非個人金流一事,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本件系爭帳戶既有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為購買
       商品被詐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至訴願人所陳其遭到詐騙後立即撥打 165
       反詐騙專線通報並向警方報案一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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