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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5 府訴二字第 11560838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53050818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7 日到案說
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 1153050818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7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
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
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
,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
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
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
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
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
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
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
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
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幫人代儲○○○,提供帳號予對方入帳
交易,讓對方履約匯入款項之用,訴願人未實際交付控制權予他人,並無另行交
付密碼、存簿、提款卡等,故系爭帳戶控制權仍在訴願人手上,並無將帳戶控制
權交付他人之情形,顯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又訴願人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網路幫人代儲○○○,提供帳號予對方入帳交易,讓對方履約
匯入款項之用,訴願人未實際交付控制權予他人,且未另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密碼
、存簿、提款卡資料,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
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登記為你本人所有,是否為你本
人親自開立?開戶目的為何?答是,家人匯給我零用金使用的。……問經警方
調查,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指稱,其於 115 年 01 月 30 日 12 時
10 分許,在社群平台xxxxxxx上看到帳號『xxxxx_xxxxx』貼文販售……演唱
會門票,……對方即提供你名下上述○○○○銀行帳號要求匯款,被害人不疑
有他,遂分別於同(30)日 12 時 13 分及 12 時 15 分,透過網路銀行各匯
出新臺幣(以下同)6,280 元,總共匯入 1 萬 2,560 元至你的帳戶中,匯
款後對方拒不給票並失聯,被害人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你有何解釋?答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張○○。我當初有在社群平台xxxxxxx看見有人在詢問是否可幫
忙代儲○○○金額,我有在那個人帳號(帳號忘記)底下留言,之後於 115
年 1 月 29 日 21 時 2 分許,有一個xxxxxxx帳號『xxxxx_xxxxx』的人來
私訊我是否可以幫忙代儲,我就跟她說可以幫忙,於是『xxxxx_xxxxx』就先
跟我要我的銀行帳戶,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隔天(30)日 12 時 1
9 分他表示有匯款 2 次,每次都是新臺幣 6,280 元到我的銀行帳戶內(總
共金額 1 萬 2,560 元),於是我就用我同一個○○○○帳號刷卡visa帳戶
儲值 2,616 元人民幣(不含手續費 78.48……)。同(30)日 12時 30 分
許,『xxxxx_xxxxx』傳了一個匯款 6,280 元的截圖給我,他要我幫他代儲,
所以我一樣用我○○○○帳戶幫他代儲 1,308 元人民幣(不含手續費 39.24
元人民幣)。同日不久,對方換了另一個xxxxxxx帳號『xxxx_xxxxxxxxx』,
向我表示剛剛的 2,616 元人民幣那筆款項他沒有收到,我幫他確認他提供的
帳號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又重新匯款一次 2,616 元人民幣(不含手續費
78.48……)。……問 對方為何不自己用銀行帳戶儲值?答 我以為對方沒有
台胞證沒辦法自己儲值。……問 有無『xxxxx_xxxxx』及『xxxx_xxxxxxxxx』
真實資料?答 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會造成
無辜民眾財產損失,且自身將面臨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的刑責?答 我知道……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5 年 3 月 7 日調查筆錄自陳僅提供系爭帳戶給x
xxxxxx帳號『xxxxx_xxxxx』(下稱○君)幫忙代儲○○○金額等語。惟訴願
人既未與○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
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
訴願人之○○○轉為人民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已造成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
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
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
實,具無因性有別。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君代收新臺幣後代為給
付人民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幫忙代儲○
○○等語,惟依其與○君之對話紀錄,○君係因換匯需求而與訴願人確認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 4.8,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君,由○君將匯款資料
之文字或截圖傳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依其所定之匯率為 4.8,依○君指示
將匯兌後之人民幣以○○○的收款碼方式將款項轉出;則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
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
,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
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
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予他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
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成等值人民幣匯入對方
指定之○○○帳號,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
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
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可證其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5 年 5 月 28 日 115 年度偵字第 13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其
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訴願人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情事,係○君
詢問可否幫忙代儲○○○,訴願人同意幫助後向該人收取新臺幣後代儲○○○
,不知對方之匯款係遭詐款項,且告訴人亦係受○君詐騙而轉帳,應認訴願人
否認犯罪非毫無所據,是訴願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尚有合理之可疑,應認訴願人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
,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職是之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前述調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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