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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20 府訴二字第 11560838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解除警示帳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530040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同分刑字第 153004068 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53004068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4 日函)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
      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
      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
      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
      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
      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
      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
      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 9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
      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第 10 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
      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屬衍生管
      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
      ,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警
      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
      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
      xxxxx)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乃通報該等銀行提列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又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移請大同分局辦理。經大同分局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四、嗣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 7 月 31 日 114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處
      訴願人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嗣訴願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 115 年 3 月 3 日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向大同分局申請解除系爭
      帳戶之警示帳戶作業註記。嗣大同分局以 115 年 3 月 4 日函通知○○○○
      銀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略以:「主旨:檢送民眾○○○申
      請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說明:一、依據民眾○○○115 年 3 月 3 日解除
      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二、有關○○○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14 年度訴字第 666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執行易科罰金共計 13 萬 3,000 元(分期繳納 6 期),業於 3 月
      3 日繳納完畢,報請解除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作業註記(帳戶銀行:○○○○銀
      行、○○○○○○銀行、○○○○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大同分局
      115 年 3 月 4 日函,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經由大同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五、按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
      規定,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
      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
      行。又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示帳戶之開戶人
      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
      並提供協助;而警示帳戶之解除,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
      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警示帳戶列管與解除,屬於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與銀行間設立之存款帳戶通報控管機制,開戶人
      對於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僅得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提
      供協助。查本件大同分局業依訴願人申請就系爭帳戶以 115 年 3 月 4 日函
      通知○○○○銀行、○○○○○○銀行、○○○○○○銀行解除系爭帳戶為警示
      帳戶,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大同分局通報銀行解除系爭帳戶警示列管之
      通知作業,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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