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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10 府訴二字第 11560843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40472510、1140317886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等 2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5 月 11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等罪
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40472510、1140317886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
……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
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
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
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
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
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
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
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
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
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間,透過社群媒體認識一名自稱「○○○
」之代購商,雙方起初為單純買賣往來,後來「○○○」邀請訴願人擔任出貨小
幫手,並協助建立商品下定表單、收款對帳、開設賣場及出貨等行政工作;嗣「
○○○」以無臺灣帳戶為由,請訴願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代收款項用途,
訴願人乃依指示提帳戶並協助收款、轉帳,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均未交付,帳
戶控制權始終由訴願人掌控;訴願人與「○○○」配合 1 個月內,察覺其經營
代購越發不當,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主動停止提供帳戶,並於 114 年 3 月
10 日與自稱「○○○」之本人「○○○」終止合作關係,並已提告「○○○」
,訴願人是本案被害人而非共犯;訴願人經以被告身份傳喚,均如實陳述,並已
取得 3 份不起訴處分書,足認無犯罪事實;薪資帳戶每日僅能提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且多次發生提領後再遭鎖定,須反覆至銀行解鎖,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費及帳單繳納等正常支出。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 114 年 3 月 24 日詢問案外人○○○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114 年 4 月 24 日詢問案外人○○
○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6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61861 號通知書、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被害人而非共犯;其經以被告身份傳喚,嗣已取得 3 份不起
訴處分書;薪資帳戶每日僅能提領 1 萬元,且多次發生提領後再遭鎖定,嚴重
影響日常生活費及帳單繳納等正常支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1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未
到案說明,復依卷附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及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114 年 3
月 24 日、4 月 24 日詢問受詐騙被害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所載,被害人係向
網路名稱「○○○」購物而遭詐騙,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有上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本佐證。又
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其係透過社群媒體認識自稱「○○○」之代購商,
並擔任其出貨小幫手,協助對方收款、轉帳、出貨等工作,嗣「○○○」表示
無臺灣帳戶,訴願人遂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代收款項、轉帳等用途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
為訴願人所開設,且擔任代購商之出貨小幫手並無需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為
他人收款及轉帳。訴願人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要求
對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即提供系
爭帳戶予對方匯入款項,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
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
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供「○○○」處理非本人金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
,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欠缺交付、提供系
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亦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
,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因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致
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
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之
情形不同;訴願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縱依訴願人主張係受
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又縱認訴願人嗣已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一節屬
實,然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
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
、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不受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訴願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薪資帳戶每日僅能提領 1 萬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費及帳單繳
納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
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 A
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
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該辦法所定措
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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