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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50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53052206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
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之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以 115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53052206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2 日透過本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5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貸款需求,遂於網路上聯繫自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專員之人,因對方佯稱須製造金流、美化信
用,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訴願人係為申辦
貸款,因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且處罰
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申辦貸款,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非無正當理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在網
路上點擊貸款廣告,加入○○公司xxxx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似以訴願人之資料申請xxxx xxx
虛擬貨幣帳戶,但非由訴願人操作;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轉出至xxxx xxx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續也遭轉出等語。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透過網路
廣告聯繫○○公司xxxx帳號,並為配合製造金流、美化信用,乃依對方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轉出至xxxx xxx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續也遭轉出,訴願人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
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
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
(如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訴願人既未查證○○公司xxxx帳號之
真偽,即透過該帳號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訴願人檢附
其與○○公司xxxx帳號之對話紀錄所示,訴願人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配合臨櫃設定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
並任由對方操作系爭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至xxxx xx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
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將系爭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
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
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
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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